山西浩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浩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民再6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山西浩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葡萄园(禹都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巩向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雨,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浩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山西浩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8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19年12月15日作出(2019)陕01民申8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浩川公司申请再审称,1、雍武的转账记录证实,在出具欠条后,当天(2014年3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000元,2014年5月14日、7月9日、8月14日分三笔通过银行转给***计100000元雍武共计转账支付***140000元,多付15800元。2、原审法院违反送达规定,未穷尽送达方式、案卷中没有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且邮寄送达的手机号非其法定代表人的手机。《人民法院报》上的公告刊登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原审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为“公告之日”起93日,即开庭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10时。但庭审笔录记载的开庭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剥夺了其辩论权。3、***的诉讼代理人明知其有其他联系方式,而隐瞒真相,致使其未能及时参加本案诉讼,丧失了法律赋予诉讼权利。请求:1、撤销(2018)陕0112民初853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辩称,本案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雍武所付的款不是本案所涉及的货款。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的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载明“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30日内,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上午10时开庭审理”,即开庭时间为“公告之日起”第93日,即开庭时间应为2018年12月15日10时。但原审法院实际开庭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与公告开庭时间不符,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再审中山西浩川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后给***转账14万元,***认为转账属实,但认为转账系其他法律关系。故对该事实应做进一步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有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85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笑天
审判员  晏永娟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