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浩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西浩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民终1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浩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葡萄园(禹都东大街125号)。

法定代表人:巩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稷山县蔡村乡东蒲村第三居民组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仙,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西浩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川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晋0802民初43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债权明显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能强制要求履行。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上诉人的当庭自认,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在2020年1月份才开始向上诉人主张债权,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发生在2013年5月,在《民法总则》出台之前,普通诉讼时效仅有两年,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未曾主张过债权,故不存在时效中断问题。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即已属于自然债务,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或已部分履行,均不属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不能够引发诉讼时效的中断。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义务人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因此消灭,而是由法定之债转变为自然之债,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强制性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这种自然之债,义务人可以不履行,权利人也不能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本案中,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2020年元月答应履行债务为由,认定不存在时效问题,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首先,公司的兼职会计周爱芳代表不了上诉人;其次,上诉人尚未履行该自然债务,法院不能强制要求上诉人履行。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业务往来。1、周爱芳并非上诉人公司的法人,虽是上诉人公司会计,但其也是林州市昌弘公司的会计,其与被上诉人的对话内容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仅以聊天记录认定上诉人欠款及欠款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是上诉人浩川公司的会计账目上并没有被上诉人的账目;2、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均是被上诉人本人自己所写,且该收据与被上诉人诉状所写的欠款数额完全不对等,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录音资料,缺乏证据形式要件。录音对象必须是本人,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均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对话,甚至有两名无关的案外人的对话,上诉人根本不能辨别案外人的真实身份,且通话内容多是诱导性的发问,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事先串通的可能,其作证形式更像是证人证言,对证人证言不能录音作为录音资料使用,应当要求其出庭作证,查明对方身份,然一审法院却以此来认定案件事实,明显错误;4、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林州市昌弘公司的施工合同,其项目名称与被上诉人的收据内容一一对应。三、一审法院判定利息为年利率6%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正。

被上诉人***辩称,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与上诉人公司会计同周爱芳的微信聊天记录(包括语音、文字、照片等)可以证实:第一,从双方之间的聊天内容可以证实上诉人公司会计周爱芳是可以代表上诉人公司的,因为聊天过程中,周爱芳说的话很明确的证实这一问题,比如周爱芳说“欠款欠的挺多,每年年底欠款的人都是给我打电话,不管是农民工工资还是材料款”等,证实上诉人公司会计周爱芳是可以代表上诉人公司的,事实上也一直在代表上诉人公司在处理这些欠款问题;第二,从答辩人与周爱芳聊天内容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公司会计周爱芳一直在和答辩人讨论如何付款,没有说过一句答辩人多长时间没有要过欠款的话,也没说因为答辩人长时间不向上诉人主张欠款,说不给答辩人货款的话,证明答辩人一直在向上诉人催要欠款,更没有上诉人主张的超过时效之说。二、关于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有无业务往来的问题。首先,在上诉状中上诉人认可周爱芳是上诉人公司的会计,但又说周爱芳也是林州市昌弘公司的会计,答辩人认为周爱芳是否是林州市昌弘公司的会计与本案无关,如果上诉人想说该笔债务有可能是发生在林州市吕弘公司与答辩人之间,那么请上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虽然答辩人提供的收据数额与目前的欠款数额不对等,那是因为答辩人没有刻意保存那些票据,因为这些票据不是答辩人向上诉人主张欠款的凭证,只是当时上诉人公司给答辩人挂账时要求答辩人提供的;第三、虽然答辩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有瑕疵,但他们相互之间有关联性,结合答辩人与上诉人公司会计周爱芳的聊天内容,完全可以证实答辩人所要证明的事实,那就是在答辩人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期间,宗义冬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周爱芳系上诉人公司的会计,杨爱荣系上诉人公司的出纳;笫四、上诉人公司会计周爱芳不但给答辩人转发了上诉人公司尚欠答辩人货款的数额,而且在多次聊天内容中没有一次否认双方发生过买卖关系,如果说之前周爱芳还有些不能确定答辩人的身份的话,那么,在答辩人起诉后,作为上诉人公司会计的周爱芳还一直在微信上让答辩人申请法院把上诉人公司的账户解冻,以解决四川民工的工资问题,条件是上诉人公司以房抵欠款或以车库抵欠款,这一事实在1月14日一1月19日的聊天内容里上诉人公司会计周爱芳表达的很清楚,只能说明一个问题,上诉人公司揣着明白装糊涂,或者说是恶意不还答辩人的欠款;对于上诉人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模糊看不清的合同,答辩人当庭不予质证,该证据依法也不应予以确认;第五,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书,结合三份录音和杨爱荣给答辩人浦发银行卡转款的明细,可以证明杨爱荣作为上诉人公司的出纳多次给答辩人转款,那么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实实在在的买卖关系就是无容置疑的。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水泥款249928元及利息98722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5月27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暂计2019年12月27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陆续供价值944675元的水泥,后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近70万元,尚欠原告水泥款2499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同时查明,2012年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杨爱荣为被告公司出纳,宗义冬为被告公司员工,周爱芳至今仍为被告公司会计。杨爱荣通过个人账户多次给原告支付水泥款。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时,周爱芳通过与原告微信聊天,将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249928元做挂账的账面截图发给原告,并称被告公司现在资金紧张,无能力支付剩余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浩川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会计周爱芳与原告的聊天记录可得出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属实,其久拖不付,显属不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水泥款24992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浩川公司未能将剩余水泥款249928元支付给原告,理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9月17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该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诉请的辩解意见,经查,1、关于诉讼时效,通过原告与被告公司会计周爱芳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起诉以后,被告公司的周爱芳还一直与原告联系,让原告撤诉、解除冻结账户,并称双方合作多年,被告所需的水泥,都是原告提供,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虽然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时间为2020年元月份开始主张该笔欠款,但是被告公司并没有说不欠或者已过时效,而是与原告协商如何用房屋抵顶欠款,故原告的诉请不存在已过时效问题。2、关于诉讼主体,该案是原告给被告提供水泥,原告给被告公司供货期间出纳杨爱荣通过自己的账户多次给原告支付货款,有河津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可以证明,同时,原告与被告会计周爱芳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9928元未付,因此被告主体适格。故被告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浩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249928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30元,减半收取3265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5085元,由被告山西浩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浩川公司2014年1月和2020年6月的科目余额表、付款收据17张、会计凭证和收据36张、杨爱荣向被上诉人转款的银行凭证、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4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业务往来,被上诉人诉状所说2012年到2013年的供料林州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把钱付清了。该收据和记账凭证未加盖公章,上诉人称均是林州公司的,是被上诉人亲笔所写,付款差700元是双方协商不用支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公司的出纳杨爱荣给被上诉人转款的银行凭证没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记账凭证和收据不能证明是林州公司的账目,科目余额表是上诉人自己做的,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欠被上诉人款,建设工程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的被上诉人与林州公司发生了买卖关系,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发生买卖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自己公司出纳杨爱荣给被上诉人多次转款充分说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除了这四份合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

经审核,上诉人提供的科目余额表是上诉人公司自己制作的,不能证明其不欠被上诉人款项;上诉人称其提供的收据是林州公司的,是周爱芳给上诉人提供的,周爱芳是浩川公司会计,同时兼任林州公司会计,收据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一致。经审查,该收据未加盖公章,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收据是林州公司的,也不能合理说明其如何持有林州公司的收据;对杨爱荣给被上诉人***付款的银行凭证,上诉人称杨爱荣是浩川公司出纳,同时也是林州公司出纳,汇款是代表林州公司,但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周爱芳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公司会计周爱芳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封账户和处理欠款事宜,周爱芳将浩川公司对外债务表的截图发给被上诉人,其中包括欠被上诉人货款249928元的记载,并称上诉人公司现在资金紧张,无能力支付剩余货款。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该截图系周爱芳将浩川公司与林州公司的账目混淆了,属笔误,被上诉人认为周爱芳发的截图写的很清楚是浩川公司需解决的对外账目,且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后,上诉人的账户冻结了,周爱芳作为上诉人公司的会计一直和被上诉人在微信上说欠款的事和解封的事。经审查,上诉人的辩称不符合事实及常理,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249928元水泥款,二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水泥款的问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水泥,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水泥款,一审时提供了收据、聊天记录、付款凭证等,二审时上诉人也提供了与被上诉人同样的收据和银行付款凭证,称是林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是林州公司向被上诉人付款,但该收据未加盖公章,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不能合理说明如何持有林州公司的收据和付款凭证。上诉人的会计周爱芳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向被上诉人发送了欠款截图,上诉人虽称该截图是笔误,但其辩称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故其主张双方之间无业务往来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收据和付款凭证,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内容,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份以前向上诉人供水泥,所欠货款因上诉人资金紧张,做挂账处理,被上诉人称其多次催要,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起诉前还在主张该笔欠款,上诉人未否认欠款,也未表示不还款,更未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而是协商归还欠款和解封账户,故一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0元,由上诉人山西浩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丽珍

审判员  任志敏

审判员  李满良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亚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