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浩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民终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永济市中山西街6—2—203。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弈涵,永济市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浩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葡萄园(禹都大街125号)。
法定代表人:巩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关防乡沙沟村第*组,现住山西省永济市城西街道小张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红雨,运城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西浩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8)晋088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浩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2018)晋088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48199.2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雇工秦芬霞等9人工资182735元重复计算错误。农民工上访,海纳公司付给被上诉人所雇农民工工资表中,秦芬霞等9人的工资182735元,与被上诉人领取的款数重合,但支付款项人不一,说明农民工多领取了一次。二、2014年6月5日,***和***进行结算,“结算单”注明已经支付了8000元,原审未予认定,明显不当。三、因被上诉人施工质量问题,上诉人与王琛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共计32万元。但原判以被上诉人否认为由,酌定赔偿上诉人3万元,明显不当。四、未完成工程少算了15199元。综上,共计495943元,被上诉人多领了148199.2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判认定182735元是重复计算正当;二、2014年6月5日的8000元是由其自行垫付的,不是上诉人***支付的。三、王琛不具备相关资质,对上诉人提供的王琛的凭证、签字等材料,我方不予认可。四、对于未完工的工程,已经说得很清楚了。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827452元(利息按2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浩川公司反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43902.2元;二、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系浩川公司聘任的小张花园5#、6#住宅楼土建工程的现场项目经理。2013年6月10日,甲方***与乙方***就永济市小张花园6、5#住宅楼工程劳务施工承包事宜协商一致,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乙方对本合同劳务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甲方负责;承包单价以建筑图纸所标建筑面积13233平方米结算,每平方米285元,合计3771405元;保修期间,乙方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应立即维修,若不及时维修,甲方委托其它人员修理,其费用由乙方承担。至2013年6月11日,***共收到***交付的该工程押金30万元,6月15日***向***借款2万元,2014年1月14日***收到***交付的水云名都工程押金6万元。在***施工期间,***向其支付2799535元劳动报酬。海纳公司代付665981.5元(砌砖工资90900元、抹灰工资551200元、栏板施工费9881.5元、钢筋工工资14000元)、原告未完土建工程价款202853.7元、原告给被告造成的钢筋钢材损失7万元、6号门楼返修费3万元、采光井返修费27500元、被告代付高俊刚7800元工资,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47734.8元。庭审中,***称自己与浩川公司签订了责任书,自己负责小张花园5、6#住宅楼的所有民事、行政责任,公司负监管职责,具体是由公司提供资金,自己负责供料等全面安排,***提供所有劳务。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2013年6月10日所签《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347734.8元劳务费,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自己多支付原告143902.2元,反诉要求原告返还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山西浩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47734.8元劳务费;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山西浩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4.5元,由原告***负担7003.5元,被告***、山西浩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71元;反诉费1697元,由被告***、山西浩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王琛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9月20日和2015年11月6日,其与***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对小张花园5、6号楼进行返修,工程价款共计32万元。工程款系***现金支付的,施工主要是墙面维修。证人柴二红出庭证明,王琛叫其过去干活,主要是拆除、垃圾转运,其系上诉人***兄弟。证人杜育英出庭证明,2014年***盖的5、6号楼工程有很多问题,后来他不干了,***和王琛签了合同返修,签订合同时其在场,其与***是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实际领了两笔182735元,应当在劳务费中予以扣除,经核查在卷的砌砖工资表,秦芬霞等人工资合计182735元,与***2014年6月14日出具的“今收到小张花园5#6#楼工程款壹拾捌万贰仟柒佰叁拾伍元整”收据中的工程款数额及付款人相吻合,原审据此认定系同一笔钱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结算单”注明已经支付了8000元,经查“结算单”标注了“已付8000元”,但无法查清系由谁支付,是否已经实际结清,原判认定并无不当。未完成工程也不存在少算情况。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在其撤出工地后,上诉人***与王琛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对涉案的5#、6#楼进行返修,约定返修工程款共计32万元。对此,上诉人提供了2015年12月6日小张花园5、6#楼未完工程移交清单;2014年9月20日、2015年11月6日***与王琛就5、6#楼返修工程、6#楼顶打垫层施工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工程价款分别为29万元、3万元);收款收据;证人阴友民的证言;小张花园项目部出具的《工程验收证明》;以及证人杜育英、柴二红、王琛的出庭证言,虽然三证人与上诉人***具有一定利害关系,但可以和其他书证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与王琛对5#、6#楼进行返修的情况,原审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施工方未到庭”为由,对上述证据和事实不予认定,显然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8)晋088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撤销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8)晋088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山西浩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2万元返修工程款;
驳回上诉人***、山西浩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74.5元、反诉费16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39元,共计22510.5元,由上诉人***、山西浩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0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900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马红军
审判员 靳 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