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浩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顺腾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山西浩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2民初8521号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顺腾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雷寨村。注册号610112600187265。
经营者:何玉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浩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葡萄园(*都东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575964994M。
法定代表人:巩向东。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顺腾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顺腾租赁站)与被告山西浩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川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腾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其租赁费566496.91元;3、判令被告支付其违约金(以566496.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估计3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其租赁物赔偿金104364.2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1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因被告***孝文化古镇项目,由被告承租其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并约定了租赁物名称、单价、结算与付款,赔偿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浩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的“德孝文化古镇第一项目部”(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承建的山西运城复旦路德孝文化古镇项目提供钢管、扣件等物资;起租期为200天,不足200天则按200天计算租赁费,超过仍按实际使用天数计费;租赁单价: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丝0.04元/套/天,***0.003元/个/天;租金的结算由乙方代表收货之日起计算至乙方归还租赁物并交甲方验收合格当日止,连续按日计费(不扣除节假日及停工),春节放假30天不计租金,第一次付款应在工程正式开始供货起第六个月内付清当前结算租金,之后租金每月25日结算一次,并在次月7日前付清本月结算租金;缺损赔偿单价:钢管12元/米,扣件5元/套,丝杠15元/套;赔偿款应在7日内一次付清,否则仍继续计算租赁费;若乙方不能按期足额支付租赁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月千分之五由乙方现高价饭共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限期收回租赁物。合同当日,原告开始送货,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最后一次退货。因被告未依约支付租赁费,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诉称截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566496.91元,尚余钢管7786.6米、顶丝174套、扣件1663套未还,并提交了《租金费用结算表》、《租赁物资送货单》、《租赁物资退货单》等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金费用结算表、租赁物资送货单、租赁物资退货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德孝文化古镇第一项目部”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解除其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及判令被告支付其租赁费566496.9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月千分之五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及“之后租金每月25日结算一次,并在次月的7日前付清本院结算租金”的约定,结合原告损失情况及被告违约情况,本院酌情被告以566496.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拖欠原告钢管7786.6米、顶丝174套、扣件1663套未还,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则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照钢管12元/米、顶丝15元/套、扣件5元/套予以赔偿。被告对其欠款及剩余物资未退还的事实是否属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地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准予解除;
二、被告山西浩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顺腾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费566496.91元;
三、被告山西浩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顺腾建筑物资租赁站违约金(以566496.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山西浩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顺腾建筑物资租赁站钢管7786.6米、顶丝174套、扣件1663套,如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12元/米、顶丝15元/套、扣件5元/套予以赔偿;
四、驳回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顺腾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8元、公告费700元(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顺腾建筑物资租赁站已预交),现由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顺腾建筑物资租赁站承担308元,被告山西浩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2万元,被告山西浩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顺腾建筑物资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汶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