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冀高电力器材开发有限公司

河北冀高电力器材开发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奋进电力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84民初4407号
原告:河北冀高电力器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团结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边宗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志、石峰,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奋进电力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五金街坊30-350。
原告河北冀高电力器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奋进电力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冀高电力器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奋进电力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冀高电力器材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50400元;2.依法确认被告根本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2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花费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欧式箱变一台,总价款84000元,原告先行支付60%货款,被告于2018年8月4日前送货至指定收货地点乌海。合同同时约定,质保期为自投入运转之日起一年,如被告迟延交货及拒不履行“三包”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货款给付义务,然而被告却屡次违约,先是逾期半月交货,后是在接到设备不能运转通知后拒不履行“三包”义务,致使该设备至今无法投入正常使用,闲置厂内如同废铁。被告不诚信的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更令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内蒙古奋进电力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载明原告经办人为张文雅,被告经办人为郝兵,合同约定:“原告(需方)购买被告(供方)欧式箱变一台,总价为84000元。第二条,质量标准及质保期:按国家标准进行生产及需方所提技术要求供货。产品自出厂投运之日起质保一年。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供方付全部责任。产品确保‘三包’即包退、包换、包修。第三条,验收标准:1、根据双方确认的技术要求和国家标准验收。如有质量问题二十天内提出异议。2、如验收所供产品存在瑕疵,供方应退还需方已支付的所有货款,并赔偿需方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且供方应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第五条,结算方式:双方签订合同付款60%,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后验收合格付款37%,剩余3%一年内付清。第六条,供货时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2日内到达需方指定地点。……第八条,违约责任:1、供方逾期交货的,视为供方违约,供方每延误一天交货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0%赔偿需方违约金。……3、供方所供产品不符合本合同采购合同的约定(产品名称、数量、规格型号、质量等),需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应赔偿因此给需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运输费以及造成第三方损害的经济赔偿等)。”
2018年7月23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50400元货款。2018年8月17日,被告将合同标的物运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当日,被告经办人郝兵将标的物外壳有瑕疵的情况以微信图片的方式告知原告经办人张文雅,张文雅当即提出“现场能修吗?”,之后张文雅又在2018年8月24日至9月14日期间多次将标的物内外的多处瑕疵问题以微信图片形式告知郝兵。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对标的物的维修、退换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2018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同日原告给付被告货款504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2日内到达需方指定地点”的要求交付标的物,且被告交付货物之后,原告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提出标的物的瑕疵问题,被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如验收所供产品存在瑕疵,供方应退还需方已支付的所有货款,并赔偿需方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且供方应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货款50400元。另外,根据《采购合同》第六条及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5200元并未超过《采购合同》第六条及第八条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且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5000元,该项主张符合《采购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内蒙古奋进电力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河北冀高电力器材开发有限公司货款50400元,给付原告河北冀高电力器材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252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共计8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素青
审判员  袁军鹏
审判员  田 广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