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通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20民初15499号
原告:上海通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帅,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芳。
被告:***,男,196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通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友市政)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9月21日、2017年1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友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芳、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友市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不返还被告2017年3月被扣的工资人民币1,833.40元(以下币种同);2、不支付被告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5,32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因当天员工的操作流程不规范,致原告承接的修复项目失败,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约300,000余元。经公司讨论,根据《员工聘用合同》、《员工手册》规定,按照员工的不同岗位,对当天参与该项目施工的所有员工作出处罚决定,并由班祖长通知班组成员,其中,惩罚金额最少之一的被告应赔款3,333.40元,分2次从工资中扣除。对此被告本人是知晓并同意的;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如需加班,需事先填写《加班申请单》,并经批准,否则视为无效。工资条上的应出勤天数和到岗天数只是为了以31天作为扣除未出勤工资的计算基数,以此增加职工福利,被告实际不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故不同意支付加班费;现同意支付了被告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高温费800元及2017年4月的工资3,600元(包括社保个人缴费部分),对其他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
***辩称,事故发生前,领导安排其回家休息,其不在事故现场,故修复项目失败与被告无关,原告应返还被告被扣除的工资1,833.40元;工资单证明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同意仲裁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期限为2015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9日(包括试用期3个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020元/月加补贴。合同第四条第6款约定:“……;或者故意或严重失职,给甲方(原告)利益造成损害的,……。乙方(被告)应对甲方造成的损失予以全额赔偿责任”。
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荧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及《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由原告承包“韩谊路污水管CIPP翻转式原位固化修复项目(以下管道修复项目)”,工期为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
2017年3月9日,班组长宋强强出具《总结》,其认为①水位控制不准确,少加水约1吨;②水温突然下降,停止运行1次,管中进入空气,造成树脂未硬化前扭曲变形;③夜间施工,员工松懈,注意力涣散,未注意到水温下降,以上是导致2017年2月24日管道修复项目不合格的原因。
2017年3月10日,上海荧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返工指令单》,要求原告对管道修复项目予以返工。2017年4月6日,该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2017年4月10日,原告召开由安全员、班组长以上人员出席的每周例会,对韩村(谊)路项目进行了总结。2017年4月12日,原告作出《处罚通知》,内容大致为:经3月31日会议决定,全部损失300,000元,由工程部承担6,0000元,吴志远(股东)承担200,000元、贺勇承担10,000元、宋强强和高石清各承担5,000元,其余包括被告在内的5位工程部员工各承担3,333.40元,并决定从3月份、4月份工资进行扣款。后被告被扣工资1,833.40元。
2017年5月12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受理被告的仲裁申请,其请求原告:1、返还2017年3月克扣的工资1,833.40元;2、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的平时加班工资3,240元;3、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5,320元;4、支付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的高温费800元;5、支付2017年4月工资3,600元(不含加班费)。2017年6月9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1、原告返还被告2017年3月克扣的工资1,833.4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5,32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的高温费8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4月工资3,600元(包括社保个人缴费部分);5、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部分裁决不服,遂涉诉。
另查明,2017年6月19日,区仲裁委再次受理被告的仲裁申请,其请求原告支付:1、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6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320元;2、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14日期间工资6,100元(含5月份加班费);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400元。2017年7月27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2日工资2,172.35元;2、对被告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7年9月19日,该院裁定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裁决的申请。
再查明,1、《员工手册》关于奖惩管理的第四条规定:“员工因过失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考勤的第九条规定:“……。员工如因任何情况需要加班,应事先填写《加班申请单》并交部门经理和副总经理及以上审批”。《聘用合同书》第十六条约定:“乙方申明,乙方在签署本合同时,以知晓甲方的制度并愿意遵守各项事宜”。原告称该手册为修改版,大约在2015年或2015年修改。
2、被告的月工资包括伙食补贴为3,600元;
3、结合银行明细,被告提供的工资条上显示其2016年2月应出勤天数29天、到岗天数29天,3月应出勤天数31天、到岗天数31天,5月应出勤天数31天、到岗天数30天,2017年1月应出勤天数31天、到岗天数31天,2月应出勤天数28天、到岗天数24.5天,3月应出勤天数31天、到岗天数31天,还有2016年9月或11月的应出勤天数29天、到岗天数29天,另有月份不详的应出勤天数31天、到岗天数27天。其中2016年5月后(包括月份不详的)工资中包括根据出勤天数发放的伙食补贴共计3,429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1、《奉浦韩谊路修复成本核算表》,证明事故造成损失达700,000余元,除30,0000元按处罚通知处理外,其余由原告承担;2、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的考勤记录,证明没有安排过被告加班。
被告称其参与了再修复工程,成本没有这么多;不认可考勤记录,认为其每天均上班11-12小时,加班由工程部经理和班组长统一安排,从未要求填写申请,自入职以来,直到仲裁时才见到了《员工手册》,不清楚加班需写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项目施工人员对管道修复项目的失败负有责任,并称被告对原告会议决定的处罚方式是知晓和同意的,但被告予以否认,被告称事故当晚子夜前上级安排留三、四个人驻守现场,其余人员均回家休息,事故发生时,其已离开现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而原告称事故发生在下午4点到6点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未举证对被告所述事实予以反驳,且通常情况下,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地位的不平等性,用人单位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其应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鉴于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因其本人的原因对事故负有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克扣被告的工资1,833.40元应予返还。
对双休日加班工资,被告提供的工资条能够证明其存在双休日加班的情形,被告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起止时间为2016年5月起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8个月工资条应去除2016年2月和3月的数据,其余6个月的实际到岗天数为172.5天,按正常出勤日21.75天/月计算,被告的双休日加班天数为42天(172.5天-21.75天/月×6个月),被告工资中的伙食补贴作为福利,不应计入月工资标准,故其月工资标准应为3,028.50元[(3,600元/月×6个月-3,429元)÷6个月],扣除已支付的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5,848.14元(3,028.50元/月÷21.75×42天×100%),现被告主张其中的5,320元,且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工资条上的应出勤天数和到岗天数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
对仲裁的其余事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通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2017年3月克扣的工资人民币1,833.40元;
二、原告上海通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5,320元;
三、原告上海通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的高温费人民币800元;
四、原告上海通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4月工资人民币3,600元(包括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通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 栋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白喻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