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18执939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通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帅,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雄,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鸿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武宝红,总经理。
原告上海通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鸿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的(2018)沪0118民初43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上海鸿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通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25万元;二、被告上海鸿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通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三、驳回原告上海通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66.30元,由原告负担3,566.30元,由被告负担7,300元。届期,被告上海鸿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通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上海鸿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19年2月12日前按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2019年2月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消费令。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至被执行人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五厍浜路XXX号XXX幢二层B区271室查找被执行人,但未找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6月14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顾月华
审判员 徐媛媛
审判员 沈庆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费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