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8民初4361号
原告:上海通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帅,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雄,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武宝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飚,上海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通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鸿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芳、王亦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18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芳、王亦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飚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芳、王亦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通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收取费用人民币25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2,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4,632.41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代办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合同总价款为42万元。办理期限为自原告提交完整资料之日起,被告须在120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资质所需人员均由被告代理招募和培训,如发现被告提供不真实材料而导致无法完成代理工作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承担所有责任并全额退款。因被告原因未完成委托事项被告方应全额退款。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均视为违约,需承担本合同费用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附件详列被告应代理招募的人员种类、人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服务费25万元,按被告提供得招募人员名单缴纳了2017年3-11月的社保,共计418,477.63元,并按被告要求及时提供了全部所需材料,但直至2017年8月5日,被告仍未按照约定招募到足够合格人员,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资质。被告于2017年8月5日承诺缴纳社保后1个月内完成办理市政总承包资质并办出证书,承诺承担20%的社保费用,但直至2017年11月29日,被告招募人员中仍有两位注册建造师信息无法调取导致原告无法申报市政总承包资质。由于被告原因使其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完成委托事项,系被告违约,应当按约全额退款,并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被告上海鸿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代理协议应当继续履行。2017年年初资料差不多准备齐全,但是原告直至2017年5月21日才付清应付代理费。原告没有于2017年5月将社保缴纳记录交给被告,导致2017年5月无法申报资质。被告于2017年10月再次申报资质时,因两名建造师的信息无法提取导致无法申报成功,并非被告过错所致。2017年11月被告提出了解决方案,但是原告不置可否。被告为原告招聘的员工,应当由原告缴纳社保费用,社保费用并非原告的经济损失,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损失。
当事人围绕上述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鸿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办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限为原告提交完整的资料之日起计算,被告必须120个工作日内完成(自主管部门受理之日起)。本次代理所需人员均由被告代理招募和培训。被告提供全面真实的材料,如在代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提供不真实材料而导致无法完成代理工作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承担所有责任并全额退款给原告。本合同涉及款合计42万元,协议签订日付款10万元,资料准备齐全后人员注册前再付15万元,剩余款项办完后一次结清。因被告原因未完成委托事项被告应全额退款。双方任意方违约,须承担本合同费用总额10%的违约金。协议附件约定了被告需招募的人员种类和人数,共计58人。同日,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2017年4月21日和5月27日,原告分别支付被告5万元和10万元。
2017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决方案,就两位注册建造师工作人员证书信息无法调取而导致无法申报市政公用工程三级资质,提出了解决方案。如果可以调取建造师信息,领取资质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如果换两本建造师证书,重新缴纳1月社保(1月社保费用由被告承担),领取资质时间为2018年3月25日前。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年8月5日原、被告召开办理市政总承包资质后续相关事宜会议的记录1份,被告负责人陈俊出席了会议,记录中载明:原告于2017年7月已经按照合同要求缴纳3个月社保,但办理市政总承包资质事宜毫无进展,且60个工程人员中还有20人左右不合格,造成无法办理资质。被告承诺原告缴纳社保后1个月内完成办理市政总承包资质并出具证书(原告正常缴款且次月上旬拉出缴纳社保单据)。办理资质期间缴纳社保的1个月产生的费用,被告承诺承担20%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费用。安全生产许可证为市政总承包资质后1个月内完成并出具证书,期间缴纳社保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中被告承诺的所有工程人员证书(除2级建造师和造价师外)在签订合同1年内代为培训,保证公司提供所有人员拿到相关证书。
2、电子邮件截图2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指示原告为其招募的57人缴纳社保,在双方召开2017年8月5日会议之后,又于2017年10月17日指示原告为其招募的58人缴纳社保的事实;
3、社保缴费清单及原告整理的支出清单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招募人员缴纳社保共计414,632.41元的事实。原告为被告2017年4月20日指示的人员缴纳了2017年4月至6月的社保,又根据2017年8月5日会议的方案,为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指示的人员缴纳了2017年10月的社保。由于人员中包含5位建造师,原告为建造师缴纳了2017年3月至11月的社保。
被告质证后认为,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原、被告确实在当日召开过会议,但是陈俊已经离职,不清楚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证据3系原告为其员工缴纳的社保,与本案无关。因经办人离职,被告不清楚涉案合同的具体招聘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未就交付招募人员资料等合同的履行情况提供证据,亦未对社保费用的金额提出异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全部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会议记录及原告的陈述,原告为被告招募的人员缴纳社保,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待办出证书后,被告再为原告的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原告人员拿到证书。无论是合同的约定,还是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代为招募人员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其为招聘人员缴纳社保的目的是办理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如实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和人数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原、被告隐瞒企业人员的真实情况,以提供符合建管部门要求的申报资料为目的,以虚假资料申办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违反了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设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资质的行政许可,在申报条件中对于企业人员作出强制性要求,是为了对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市政公用工程的质量安全。原、被告以不实材料申报资质的行为,危及市政公用工程建设市场秩序,不利于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被告据此取得的服务费用25万元,应返还原告。原告缴纳社保的损失414,632.41元,双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招聘人员的资质合格人数,原告作为市政工程公司故意违反相关规定的情节,兼顾公平原则,酌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鸿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通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25万元;
二、被告上海鸿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通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通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66.30元,由原告负担3,566.30元,由被告负担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雷
人民陪审员 钱 江
人民陪审员 吴彩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