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通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2599号之一 原告:上海通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5幢101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9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五厍浜路201号5幢二层B区271室。 原告上海通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友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冉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鸿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追加**为(2019)沪0118执93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第三人鸿冉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鸿冉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鸿冉公司应返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25万元及赔偿损失等。因鸿冉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因鸿冉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鸿冉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鸿冉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法院提出了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但被法院裁定驳回,故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根据(2018)沪0118民初4361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鸿冉公司在2017年11月29日向原告提出了解决方案,但原告未予同意。自此时开始,原告应该明知可以同时起诉鸿冉公司和**,原告至今方起诉**已超出三年诉讼时效;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时间是2019年6月,原告于2021年11月向法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已经超出两年执行时效;**是鸿冉公司的名义股东,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其也是全***系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新疆XX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要求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公司的名义股东。**并非公司实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故意和行为。现**已失联,其也无法提供公司的财务资料;《公司法》正在审议中的修正草案,剔除了原《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和六十三条的规定。替代的条款强调出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责任,完善了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精准打击实际控制人,排除未损害公司利益的名义股东的责任,并且举证责任也不再倒置。综上,**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鸿冉公司未作**。 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鸿冉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设立,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21年4月12日,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鸿冉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吊销了鸿冉公司的营业执照。 2018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8民初4361号民事判决,判令鸿冉公司应支付通友公司服务费2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300元。因鸿冉公司未履行民事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通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以(2019)沪0118执939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未能查找到鸿冉公司以及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鸿冉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高消费令后,于2019年6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1月11日,本院受理了通友公司提出的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沪0118执异30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通友公司的申请,通友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鸿冉公司企业登记信息,(2018)沪0118民初4361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8执939号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8执异309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原告与被告**的**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在(2019)沪0118执939号案件执行期间,未能查找到鸿冉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任何财产,而(2018)沪0118民初4361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到期,故可以认定鸿冉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通过股权代持协议或隐名投资协议约定“名实分离”,此种约定属于双方之间内部约定,仅仅在双方之间内部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名义股东是公司登记材料中的记名人,根据商法交易中的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凭借对登记内容的信赖,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名义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中,**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的一人股东,该信息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原告作为公司债权人,有权根据公司登记信息要求股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即使**是名义股东,对于作为鸿冉公司债权人的原告而言,也不构成其免除股东责任的理由,其仍应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现**未能在本案中提供鸿冉公司的审计报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现**作为鸿冉公司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个人应对鸿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辩称的关用法律适用的意见,显然公司***草案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系原告提起的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该条款规定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以鸿冉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于2021年11月11日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未超出三年诉讼时效。 关于执行时效的问题,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是指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显然与本案的诉讼程序无关。 综上所述,**的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鸿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为(2019)沪0118执93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对第三人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2018)沪0118民初4361号民事判决项下结欠原告上海通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晶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