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827民初2687号
原告: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药王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68824220X2。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城胜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民族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592463390L。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宽城胜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原告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3.00元,减半收取计152.00元,由原告宽城金河建材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