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722民初265号
原告*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
被告沽源县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人民街8号。
法定代表人*文成。
委托代理人李占东,公司职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
负责人李震。
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被告沽源县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乙、被告沽源县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诉称,2015年11月2日10时20分许,被告*某乙驾驶被告沽源县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334公里500米路段压中线与由北向南原告*某甲驾驶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北县交警队认定*某乙负全部责任,*某甲无责任。被告*某乙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8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23300元,误工费41580元,赔偿金4942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检查费519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三轮电动车损失3000元,共计214839.62元。
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原告*某甲系农村户籍,保险公司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赔偿金;原告年龄已达70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另行主张的100天护理费和200天的误工费不予认可。
被告*某乙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属于公司所有,是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沽源县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某乙和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乙系被告沽源县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1月2日,被告*某乙执行公司职务,驾驶公司所有的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于10时20分许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334公里500米路段压中心线与由北向南原告*某甲驾驶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北县交警队认定*某乙负全部责任,*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某甲在张家口仁爱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5年12月1日出院,花医疗费66005.34,购买轮椅一把320元。陪护人员租赁陪护椅花费18元,租赁行李花费340元,取血支出交通费210元。张家口仁爱医院诊断为:右肩峰骨折右肱骨干骨折右三髁骨折左胫骨髁骨折腰部及右肘部外伤性滑囊炎,治疗及建议:在臂丛麻醉下+要硬联合麻醉下行右侧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陪床两人,嘱:出院后规律服药,患肢免负重,出院一个月后复查,有情况随诊。2016年3月30日,原告*某甲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右肩胛骨肩峰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肱骨干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IX级伤残右三踝骨内固定术后X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医疗终结,3出院后护理期60日1人,4营养期90日,5择期行右肱骨,右三踝骨折钢钉钢板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5000元,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医疗终结期30日。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3119元。被告沽源县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0元。
另查明,被告沽源县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药费清单,交通费票据,购买轮椅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某甲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承保的被告沽源县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66005.34元,用具轮椅一把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鉴定、检查费311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主张的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13300元(100元/天29天2人+100元/天60天1人+100元/天15天1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又主张100天的护理费1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户籍,在张北县二台镇窑儿沟村居住生活,以从事农业种植和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3207元(11051元/年10年21%);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逾公职人员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事故发生前有取得劳动收入的能力,仍从事农业种植和打工,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并以当时、当地的劳动者平均打工收入每天100元-120元计算较为公平、合理,为19580元【110元/天(148天+30天)】;原告另行主张200天的误工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较严重,不能扶养与其共同生活有的妻子,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伤残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择期需行二次手术费用约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陪护人员租赁陪护椅支出18元,租赁行李340元,属于住宿费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治疗、取血、鉴定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三轮电动车维修费用酌情认定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4709.3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某甲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计64565元,在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某甲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计78144.34元(154709.34元―10000元―64565元-2000元)。
上述两项共计154709.3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沽源县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预付的医疗费36000元,应予退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被告沽源县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 翔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晓晨
-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