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7民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圣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哈黑副路西侧江霆华府B1栋3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吴树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旭,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洲里市农牧水利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外交会馆北侧。
负责人:王云霞,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光,满洲里市农牧水利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明,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圣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满洲里市农牧水利局(以下简称农牧水利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20)内0781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圣源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满洲里市南外环道路绿化工程三标段),圣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满洲里市审计局政府投资项目审价中心作出的《对满洲里市南外环道路绿化工程(三标段)结算情况的审核意见》[满审中心(2018)086号]是否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虽然在涉案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14.1条款约定“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财政部门出具的工程决算审定单”,但通过二审调查,《对满洲里市南外环道路绿化工程(三标段)结算情况的审核意见》(以下简称审核意见)并未载明扣减工程价款的具体计算依据,且未显示圣源公司、农牧水利局曾参与到该工程结算审核过程中。而涉案工程系通过招投标程序组织实施,涉案合同亦对合同签订价格,合同价格调整等程序进行了约定。而通览涉案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满洲里市审计局政府投资项目审价中心作出的审核意见能够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故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应通过第三方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来明确圣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故为查清本案事实,对圣源公司的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综合以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20)内0781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哈尔滨圣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 905.2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洪波
审判员 王丽英
审判员 印 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珂 娜
书记员 柏 莹
附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