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大森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大森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金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金融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01民初4402号
原告:天津大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11号内A3-31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金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津湾广场6-2-7E-1。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佳波,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金融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津湾广场6-2-7E-1。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佳波,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大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金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金融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大森科技有限公司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大森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53.15元,减半收取计1226.6元,由原告天津大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伟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