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25民初682号
原告:陕西奔腾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昌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宏伟,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裕朗文化资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户县草堂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杨政权,系该学校校长。
原告陕西奔腾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文化公司)诉被告陕西裕朗文化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朗文化公司)、被告户县草堂中心学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腾文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季宏伟、被告裕朗文化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杨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户县草堂中心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奔腾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裕朗文化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其中工程款7.85万元,质保金2.15万元),并分别以7.85万元和2.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5日和2014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至给付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户县草堂中心学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裕朗文化公司签订了《户县杨明轩纪念馆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户县草堂镇中心学校杨明轩纪念馆的装饰工程施工工程价款43万元。后原告按照约定限期合格完成了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6月24日验收合格,被告裕朗文化公司支付工程款33万元后,对下欠的7.85万元未付,质保期满后未支付质保金2.1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要求被告支付7.85万元及该款从2013年6月25日起及2.15万元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裕朗文化公司辩称,我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85万元及质保金2.15万元属实。因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多次通知原告项目经理进行维修,但是至今未解决问题,所以我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户县草堂中心学校未到庭无辩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户县杨明轩纪念馆装饰工程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裕朗文化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从该被告处承包了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3万元;2、原告提交的“杨明轩纪念馆竣工验收会纪要”和“竣工报告”,证明原告承包的该装饰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被告裕朗文化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裕朗文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户县草堂中心学校因为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4日原告奔腾文化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裕朗文化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户县杨明轩纪念馆装饰工程合同》,由原告负责位于户县草堂镇中心小学内的杨明轩纪念馆包括电路改造、石膏板吊顶、轻型隔墙、画面展示墙制作、玄关砂岩浮雕制作、展柜制作、画面设计及展板制作、立体刻字、灯具安装、沙盘制作、投影仪安装、电子触摸屏等装饰工程的施工。质量保准为:按照国家建筑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及装饰装修行业标准执行。合同总价款为43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所列施工内容。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裕朗文化公司,下同)向乙方(奔腾文化公司,下同)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壹拾叁万)作为预付款;隔墙部分及石膏吊顶完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50%(贰拾壹万伍仟元)作为二期工程进度款。塑胶地板铺设及美工布展完毕经甲方验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5%(陆万元整)工程款。乙方质保期一年,期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5%(贰万伍仟元整)。合同同时约定,从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一年,保修期间发生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发出维修通知一周内,乙方必须到场进行维修。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于2013年6月10日完成施工,同年6月24日,在“杨明轩纪念馆竣工验收会纪要”中,参加验收的单位包括户县教育局、户县财政局、恒泰监理中心、草堂镇中心学校、原告奔腾文化公司、被告裕朗文化公司,各单位的验收结论均为“合格”。施工期间,被告裕朗文化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同年6月10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工程结束后于2013年7月初支付原告100000元,2014年春节前支付原告3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审理中,原告称该工程建设方系户县草堂镇中心学校,被告裕朗文化公司称建设方系户县教育局,只是工程地点在户县草堂镇中心学校,并称该教育局已经付清涉案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原告不认可被告裕朗文化公司的观点,亦未提交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奔腾文化公司与被告裕朗文化公司签订的《户县杨明轩纪念馆装饰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奔腾文化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装饰工程的所有项目,并经验收合格,故被告裕朗文化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奔腾文化公司起诉请求被告裕朗文化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户县草堂镇中心学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裕朗文化资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奔腾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8500元及该款从2013年6月25日起及质保金21500元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陕西裕朗文化资讯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陕西裕朗文化资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阿琳
审 判 员 张 云
人民陪审员 胡 泊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