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奥盛达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飞与北京中奥盛达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飞与北京中奥盛达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3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8180

原告(被告)**飞,男,1972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辉,北京市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中奥盛达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显龙山路191幢51515。

法定代表人姚满香,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建鸥,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飞与被告(原告)北京中奥盛达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盛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飞的委托代理人熊辉、被告(原告)中奥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诉称,我于2014918日入职中奥盛达公司,担任总经理。双方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我年薪80万元[关于年薪构成,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期限及工资标准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但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如果考虑此因素,则80万年薪的构成应调整为:除了年度绩效奖金20万元(为公司完成1000万元的项目额方能取得)外,其余60万元应为基本工资40.6万元(试用期2.8万元×2个月+转正后工资3.5万元×10个月)及年度奖金19.4万元。我入职后认真履行了总经理的职责,完成的六个项目总金额共计51 714 666元,应按照该金额的3%发放提成,但在职期间中奥盛达公司仅支付了我部分基本工资即197 833元,并一再拖延支付工资,故劳动合同到期前我被迫提出了离职,中奥盛达公司应按照年薪80万元的标准向我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中奥盛达公司:1、支付我2014918日至2015917日期间的年薪差额共计602 167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50 541.75;2、支付我2014年918日至2015年917日期间的项目提成款共计1 551 440元;3、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 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奥盛达公司辩称,2014918日**飞入职我公司担任总经理,在职期间没有完成1000万元的项目额。试用期间我公司发现**飞并无管理能力,无法胜任岗位,出现重大失误,故分别于2015年11日、2015年61日对其岗位调整并下调工资,**飞亦表示同意,现其主张按照年薪80万元补足工资差额没有依据。**飞主张据以提成的项目合同均并非是其完成,其主张项目提成款没有依据。**飞自行提出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故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现我公司亦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飞2014918日至2015917日期间年薪差额401 2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飞负担。

**飞针对中奥盛达公司的起诉辩称,坚持我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中奥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飞于20149月18日入职中奥盛达公司,双方间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的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飞担任公司总经理,年薪由每月基本工资和年度绩效奖金两部分构成,共计800 000元,中奥盛达公司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试用期间(六个月)每月基本工资25 000元,试用期过后若中奥盛达公司认可**飞工作,每月基本工资调整为35 000元。同时按照按劳分配,贡献大小的原则,实行考核发放年度奖金。剩余年度绩效奖金按以下原则发放:入职后第一个自然年底,若为公司完成一千万的项目额(包括回款),可提成项目额的3%作为提成;若第一个自然年底未完成一千万的项目额(包括回款),则扣除年度绩效奖金200\n000元。……”

**飞与中奥盛达公司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于20159月17日终止。劳动合同到期前**飞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奥盛达公司领导助理高懿发送《离职申请》,载明“经过本人慎重考虑之后,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请公司另行聘请总经理,……以下就是本人的工资及年度绩效奖金情况汇总。一、在2014年9月至20158月之间已领取工资197 833元;二、待发放工资为602 167元;三、请公司统计在本人在职期间公司完成的项目额,并依约定提成比例支付本人的年度绩效奖金;四、以上工资及年度绩效奖金请尽快转入本人工资账户。”高懿于2015年924日回复邮件称“中奥盛达公司就**飞提出辞职申请一事作出如下回复:1、同意**飞在中奥盛达公司离职;2、在试用期工资25 000元/月。由于试用期(20149月至20151月)内未达到总经理的职务要求,通过谈话自愿转做业务,降薪至20 000元/月。在做业务期间(20152月至20156月),重大工作失误2次,通过谈话自愿降薪至7000元;3、奖金问题:未达到奖金要求1000万项目额/年,不予发放”。**飞主张其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公司未发放承诺的工资,中奥盛达公司则主张为**飞个人原因。

**飞与中奥盛达公司提举的工资发放记录相互吻合,载明工资发放数额先后为10\n833元、25 000元、25 000元、25 000元、20 000元、20\n000元、20 000元、20 000元、18 000元、7000元、7888元。其中末次发放的“7888元”,双方均确认构成为20158月工资7000元及公司搬家奖金888元,**飞主张搬家奖金系公司要求员工先上交搬家红包,而后公司再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等额返还给员工,故该888元不应计入其已发放的年薪;中奥盛达公司则主张搬家奖金应计入**飞的工资发放。中奥盛达公司未向**飞支付最后一月工资,并同意向其结算工资至2015年917日。双方就**飞的工资标准各执一词,中奥盛达公司主张因**飞无法胜任岗位工作,出现工作失误,经与**飞协商一致,2015年11日起岗位调整为业务主管,工资下调至每月20 000元;201561日起岗位调整为湖南地区业务员,工资下调至每月7000元,并就此提举以下证据:

第一组、录音及手机通话详单。中奥盛达公司主张为20159月16日其公司董事长助理高懿与**飞的手机通话录音,内容为“……周:因为我查了一下,你这个工资的这个底儿,就是九月份的时候开始发放是两万五,然后到这个去年一月份的时候,这个你不是跟杨总谈了一次吗,说后面做业务,工资就降到两万了,是吧?周:嗯,嗯,是有这回事的。高:然后再往之后是到六月份的时候,然后就等于七月份发放的时候说又跟你谈的,工资给你降到七千了,是吧?周:嗯嗯嗯嗯。……高:然后这个我刚才也看了一下这个劳动合同,我正好是先跟你问清楚,再跟杨总那边汇报一下,然后就是有一个因为工资当时,有一个基本工资和之后的有一个年度项目奖金,是吧,就等于这块说的是这个,入职后第一个自然年底,对吧,完成一千万的项目,才能拿到这个年终的这个奖,是吧。周:嗯,对。高:……年终的这个,然后,因为你发的这个,我不知道你是不是按照这个合同发的,然后所以这个待发放602 167,我是不知道是,我跟杨总汇报说是你要求发这么多呀还是,这当中你只是这么一个形式,这个我不太确认。周:嗯,因为我这个,我这个就按那个合同来的嘛。高:嗯。周:因为我们之前,我们之前我跟杨总谈的,我们之前就到那个年底,然后再一次付的嘛。高:嗯嗯,……”。

第二组、支出凭单、出差费用明细表、借款单、票据、加油票。显示20156月、7月**飞在湖南省湘乡市发生的差旅、招待费用的报销等事宜。部分证据中显示有**飞签字。中奥盛达公司主张据此可看出**飞的工作岗位已变更为湖南地区业务员。

第三组、《员工手册》及QQ群记录。中奥盛达公司主张员工手册向包括**飞在内的员工公示,公司对员工的评价结果是职务升降、工薪调整、岗位调整、辞退的重要依据。

对于上述证据,**飞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高懿系中奥盛达公司总经理助理,其回答“是有这回事的”是指双方谈过,但实际并未达成变更工资标准的协商一致,其实行年薪制,随后其在录音中亦明确表述年薪的剩余部分到年底一次性支付;认可第二组证据显示有其签字的单据及加油票的真实性,对其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其在职期间曾在内蒙古、山东、北京等多地产生差旅费或商务费,但中奥盛达公司却仅出示了湖南一地的报销票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中奥盛达公司内部工作群中确实有员工手册的链接,但其并未点开看过,故无法确认该公司提举的员工手册与公示版本的内容是否一致;对QQ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该群所载的20153月公司通讯录中仍载明其职务为总经理。**飞主张其在职期间一直以总经理身份履行职务,并就此提举以下证据:

1、电子邮件打印件若干。显示发件时间分散于20155月、6月,韩宝刚、杨广、邱圣洁、牛彪、袁新春等人向**飞发送“周工作汇报”,**飞主张上述人员的身份依次为系统集成部总监、项目部经理、采购部经理、项目部经理、系统集成部副总监,上述人员向其进行工作汇报,可见其仍任职总经理。

2、名片。显示**飞在中奥盛达公司的职务为总经理。

中奥盛达公司认可杨广发送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表示因邱圣洁、牛彪、袁新春均已离职,故无法核实邮件真实性,韩宝刚因邮箱故障,此前邮件丢失,故无法核实其邮件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可名片的真实性,但表示仅能证明**飞曾经任职总经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飞主张其在职期间共完成了六个项目,项目总金额合计51 714 666,故按照双方约定,中奥盛达公司应按照3%的比例向其支付提成。**飞就其主张提举:《中奥盛达项目应收款统计表2015-5-8》。显示项目名称分别为“120指挥中心工程建设”、“集宁区道路违法取证系统升级改造项目”、“弱电设备工程”、“机房监控设备和LED全彩显示屏”、“苏尼特左旗平安城市视频监控系统建设”、“数字化城市指挥中心系统运维合同”,合同金额共计51 714 666元。上述内容均为打印件,未显示签字或盖章。**飞主张为其自行统计。

中奥盛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上述六个项目系其公司项目,但均非**飞完成,就此提举:1、对应六个项目的业务合同,所有合同落款处显示中奥盛达公司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均并非**飞,合同签订时间分别显示为2014年819日、9月19日、1030日、1121日、12月30日、1231日。中奥盛达公司主张合同落款处代表公司签字的为项目负责人,另通过其中一份合同的签订日期早于**飞入职、一份合同的签订日期在**飞入职的第二天,可看出项目并非**飞负责。2、《弱电信息化工程分包合同》。显示为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奥盛达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乙方落款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处显示**飞签字,合同后附《增项工程变更申请单》“变更概算”一项中载明总计金额为495 627元。中奥盛达公司主张**飞在职期间仅为公司完成495 627元的项目额,且通过合同落款处签字为**飞本人可以印证合同的签字人即为项目的完成人。

**飞认可中奥盛达公司提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项目合同中的签字人仅系代表公司前去订立合同的人员,其本人则作为总经理主持了六个项目的完成,具体从事的工作包括与项目甲方的商务协商、协商谈判,处理项目建设的全过程,包括安装,对项目的运营维护及催收项目回款,六个项目部分回款部分未回款,具体的情况其不清楚。中奥盛达公司主张如依据**飞的逻辑则公司所有项目均计入总经理的名下进行提成,并不符合常理。

针对双方劳动合同中载明的“为公司完成项目额”的指向,**飞主张是指包括主持项目的进行、运营管理、催收回款在内的工作;中奥盛达公司是指负责拿标,帮助公司中标项目,至于中标后的施工及售后行为,其公司有具体的部门负责,**飞作为总经理并非技术人员,不可能从事具体的施工及售后工作。

**飞以要求中奥盛达公司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项目提成款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中奥盛达公司支付**飞2014年917日至2015年916日年薪差额401 279元;二、驳回**飞的其他仲裁请求。**飞与中奥盛达公司均不服该裁决结果,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飞起诉在先。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中的“2014年917日至2015年916日”为笔误,应为“2014年918日至2015年917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录音及手机通话详单、支出凭单、出差费用明细表、借款单、票据、员工手册、QQ群记录、项目合同、电子邮件打印件、京海劳人仲字[2016]57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提成一节。项目提成系用人单位给予对项目作出特定贡献的劳动者独立于基本工资之外的奖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在法律法规框架内,对提成的计算方式及支付前提等作以约定,本案中,**飞与中奥盛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按照项目额的3%计提提成的前提条件为:为公司完成1000万元的项目额(包括回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双方针对提成事宜达成的有效约定。中奥盛达公司主张**飞在职期间仅完成了49万余元的项目额,并提举了**飞代表公司订立的相应项目合同;**飞主张其完成了项目金额合计5171万余元的六个项目,但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对应项目合同中均未显示其本人信息,**飞就此提举的证据为自行统计的项目列表,无法实现对应项目为其本人完成的证明目的,仅凭其担任总经理一职,无法等同于其即为项目完成人。**飞未就己方主张进一步提举证据,故本院对其所持完成了超过1000万元项目额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其要求中奥盛达公司支付20149月18日至20159月17日期间项目提成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一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飞实行年薪制,中奥盛达公司主张**飞的工作职务及月工资标准分别于2015年1月、6月历次下调,并就此提举了与**飞的对话录音,但录音内容无法体现双方就调整年薪标准达成了一致意见,且**飞亦于录音中表明“年底再一次性付”。中奥盛达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年薪标准,故本院认定**飞在职期间的年薪标准应遵从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结合上述关于**飞完成任务额不足1000万元的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于此情形下应自年薪中扣除20万元绩效奖金的约定、以及中奥盛达公司同意向**飞结算工资至合同到期之日的陈述,本院认定中奥盛达公司应按照60万元的标准向**飞支付2014918日至2015917日期间的年薪。关于上述年薪实发数额的认定,中奥盛达公司向**飞支付的7888元中含888元的奖金,依据双方陈述系特定事件奖金,不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年薪构成中的基本工资或年度奖金之列,故本院认定上述888元系独立于双方年薪约定外的额外收入,据此核算中奥盛达公司已向**飞支付年薪范畴中的197\n833元,还应补足差额402 167元。**飞主张中奥盛达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飞与中奥盛达公司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于2015年917日终止,且依据现有证据可见,不再续签的原因系**飞一方提出,故**飞要求中奥盛达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奥盛达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飞支付二O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至二O一五年九月十七日期间的年薪差额四十万二千一百六十七元;

二、驳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中奥盛达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飞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O一六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