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奥盛达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36834号
原告北京中奥盛达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显龙山路19号1幢5层1座515
法定代表人姚满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素利,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北京中奥盛达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王梦云,女,1991年2月23日出生,北京中奥盛达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孙韬,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北京中奥盛达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盛达公司)与被告孙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奥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翟素利、王梦云,被告孙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奥盛达公司诉称,
2016年1月19日中奥盛达公司与孙韬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孙韬向中奥盛达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后,孙韬未按协议约定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孙韬返还中奥盛达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2、判令孙韬返还中奥公司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的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孙韬负担。
被告孙韬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用途是用于市场费用,是可以在项目中抵扣的。没有抵扣是因为公司出现一些状况,因此年后没有进行抵扣,个人资产和公司账目都被封了。另,公司尚欠报销费用2万,工资4万,都没有当月结清,故不同意中奥盛达公司诉讼请求。 。
经审理查明:孙韬原系中奥盛达公司工作人员,任销售副总经理(任职期间为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4月11日)。2016年1月19日中奥盛达公司(甲方、出借方)与孙韬(乙方、借款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违约责任:乙方如未按协议约定向甲方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应按照逾期未偿还的借款金额每日利息的5%计算罚息,直至全部借款归还为止,同时乙方还应当承担甲方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双方还对其他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
《借款协议》签订后,中奥盛达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孙韬以汇款方式支付了5万元。在《借款协议》约定到期日孙韬未向中奥盛达公司如数返还借款。
庭审中,孙韬称该款系用于公司市场营销并非个人借款,同时公司尚欠报销费用及工资未向其结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开庭笔录及证据《借款协议》、《北京银行电子回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奥盛达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中奥盛达公司作为出借人,已按《借款协议》如数提供借款5万元;孙韬作为借款人应在《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时偿还借款。现孙韬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中奥盛达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中奥盛达公司主张孙韬偿还借款5万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孙韬因延期还款而给中奥盛达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故中奥盛达公司的经济损失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孙韬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中奥盛达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孙韬关于借款系用于公司业务及公司尚欠其工资等费用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奥盛达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五万元;
二、被告孙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奥盛达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五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孙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五元(原告北京中奥盛达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孙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立平
二Ο一七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佳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