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奥盛达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中奥盛达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民终7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中奥盛达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显龙山路19号1幢5层1座515。
法定代表人:姚满香,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鸥,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北京市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奥盛达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8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新证据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奥盛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奥盛达公司无须支付***年薪差额402167元。事实和理由:***曾在2016年6月3日参加湖南湘乡市政府PPP项目发布仪式上自称系中华通信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市场总监,其以其他单位员工身份参加此次会议,说明其已不是中奥盛达公司总经理,而是转做湘乡地区的业务员;一审法院对录音等证据的认证有违日常生活经验,从录音证据内容看,***从2015年1月起做业务,工资降到2万,从2015年7月开始工资降到7千,况且降职而导致的降薪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并不要求与劳动者达成一致意见;虽然中奥盛达公司在调整***职务和待遇时未采取书面形式,但该疏忽并不能直接导致中奥盛达公司必须承担40万元经济责任的严重后果。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确实参加了湖南湘乡市政府PPP项目发布仪式,当时中奥盛达公司的杨总也在场,都是以中华通信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参加该项目招标会;中奥盛达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的总经理岗位及待遇发生了变化,任何一家公司不采用书面形式对其聘任的高管人员的巨额年薪进行变更,也是有违常理的。中奥盛达公司应当就岗位变更承担举证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奥盛达公司支付***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的年薪差额共计602167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50541.75元;2、中奥盛达公司支付***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的项目提成款共计1551440元;3、中奥盛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奥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奥盛达公司无须支付***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年薪差额4012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9月18日入职中奥盛达公司,双方间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的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担任公司总经理,年薪由每月基本工资和年度绩效奖金两部分构成,共计800000元,中奥盛达公司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试用期间(六个月)每月基本工资25000元,试用期过后若中奥盛达公司认可***工作,每月基本工资调整为35000元。同时按照按劳分配,贡献大小的原则,实行考核发放年度奖金。剩余年度绩效奖金按以下原则发放:入职后第一个自然年底,若为公司完成一千万的项目额(包括回款),可提成项目额的3%作为提成;若第一个自然年底未完成一千万的项目额(包括回款),则扣除年度绩效奖金200000元。……”
***与中奥盛达公司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于2015年9月17日终止。劳动合同到期前***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奥盛达公司领导助理高x发送《离职申请》,载明“经过本人慎重考虑之后,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请公司另行聘请总经理,……以下就是本人的工资及年度绩效奖金情况汇总。一、在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之间已领取工资197833元;二、待发放工资为602167元;三、请公司统计在本人在职期间公司完成的项目额,并依约定提成比例支付本人的年度绩效奖金;四、以上工资及年度绩效奖金请尽快转入本人工资账户。”高x于2015年9月24日回复邮件称“中奥盛达公司就***提出辞职申请一事作出如下回复:1、同意***在中奥盛达公司离职;2、在试用期工资25000元/月。由于试用期(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内未达到总经理的职务要求,通过谈话自愿转做业务,降薪至20000元/月。在做业务期间(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重大工作失误2次,通过谈话自愿降薪至7000元;3、奖金问题:未达到奖金要求1000万项目额/年,不予发放”。***主张其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公司未发放承诺的工资,中奥盛达公司则主张为***个人原因。
***与中奥盛达公司提举的工资发放记录相互吻合,载明工资发放数额先后为10833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8000元、7000元、7888元。其中末次发放的“7888元”,双方均确认构成为2015年8月工资7000元及公司搬家奖金888元,***主张搬家奖金系公司要求员工先上交搬家红包,而后公司再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等额返还给员工,故该888元不应计入其已发放的年薪;中奥盛达公司则主张搬家奖金应计入***的工资发放。中奥盛达公司未向***支付最后一月工资,并同意向其结算工资至2015年9月17日。双方就***的工资标准各执一词,中奥盛达公司主张因***无法胜任岗位工作,出现工作失误,经与***协商一致,2015年1月1日起岗位调整为业务主管,工资下调至每月20000元;2015年6月1日起岗位调整为湖南地区业务员,工资下调至每月7000元,并就此提举以下证据:
第一组、录音及手机通话详单。中奥盛达公司主张为2015年9月16日其公司董事长助理高x与***的手机通话录音,内容为“……周:因为我查了一下,你这个工资的这个底儿,就是九月份的时候开始发放是两万五,然后到这个去年一月份的时候,这个你不是跟杨总谈了一次吗,说后面做业务,工资就降到两万了,是吧?周:嗯,嗯,是有这回事的。高:然后再往之后是到六月份的时候,然后就等于七月份发放的时候说又跟你谈的,工资给你降到七千了,是吧?周:嗯嗯嗯嗯。……高:然后这个我刚才也看了一下这个劳动合同,我正好是先跟你问清楚,再跟杨总那边汇报一下,然后就是有一个因为工资当时,有一个基本工资和之后的有一个年度项目奖金,是吧,就等于这块说的是这个,入职后第一个自然年底,对吧,完成一千万的项目,才能拿到这个年终的这个奖,是吧。周:嗯,对。高:……年终的这个,然后,因为你发的这个,我不知道你是不是按照这个合同发的,然后所以这个待发放602167,我是不知道是,我跟杨总汇报说是你要求发这么多呀还是,这当中你只是这么一个形式,这个我不太确认。周:嗯,因为我这个,我这个就按那个合同来的嘛。高:嗯。周:因为我们之前,我们之前我跟杨总谈的,我们之前就到那个年底,然后再一次付的嘛。高:嗯嗯,……”。
第二组、支出凭单、出差费用明细表、借款单、票据、加油票。显示2015年6月、7月***在湖南省湘乡市发生的差旅、招待费用的报销等事宜。部分证据中显示有***签字。中奥盛达公司主张据此可看出***的工作岗位已变更为湖南地区业务员。
第三组、《员工手册》及QQ群记录。中奥盛达公司主张员工手册向包括***在内的员工公示,公司对员工的评价结果是职务升降、工薪调整、岗位调整、辞退的重要依据。
对于上述证据,***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高x系中奥盛达公司总经理助理,其回答“是有这回事的”是指双方谈过,但实际并未达成变更工资标准的协商一致,其实行年薪制,随后其在录音中亦明确表述年薪的剩余部分到年底一次性支付;认可第二组证据显示有其签字的单据及加油票的真实性,对其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其在职期间曾在内蒙古、山东、北京等多地产生差旅费或商务费,但中奥盛达公司却仅出示了湖南一地的报销票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中奥盛达公司内部工作群中确实有员工手册的链接,但其并未点开看过,故无法确认该公司提举的员工手册与公示版本的内容是否一致;对QQ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该群所载的2015年3月公司通讯录中仍载明其职务为总经理。***主张其在职期间一直以总经理身份履行职务,并就此提举以下证据:
1、电子邮件打印件若干。显示发件时间分散于2015年5月、6月,韩xx、杨x、邱xx、牛x、袁xx等人向***发送“周工作汇报”,***主张上述人员的身份依次为系统集成部总监、项目部经理、采购部经理、项目部经理、系统集成部副总监,上述人员向其进行工作汇报,可见其仍任职总经理。
2、名片。显示***在中奥盛达公司的职务为总经理。
中奥盛达公司认可杨x发送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表示因邱xx、牛x、袁xx均已离职,故无法核实邮件真实性,韩xx因邮箱故障,此前邮件丢失,故无法核实其邮件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可名片的真实性,但表示仅能证明***曾经任职总经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主张其在职期间共完成了六个项目,项目总金额合计51714666元,故按照双方约定,中奥盛达公司应按照3%的比例向其支付提成。***就其主张提举:《中奥盛达项目应收款统计表2015-5-8》。显示项目名称分别为“120指挥中心工程建设”、“集宁区道路违法取证系统升级改造项目”、“弱电设备工程”、“机房监控设备和LED全彩显示屏”、“苏尼特左旗平安城市视频监控系统建设”、“数字化城市指挥中心系统运维合同”,合同金额共计51714666元。上述内容均为打印件,未显示签字或盖章。***主张为其自行统计。
中奥盛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上述六个项目系其公司项目,但均非***完成,就此提举:1、对应六个项目的业务合同,所有合同落款处显示中奥盛达公司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均并非***,合同签订时间分别显示为2014年8月19日、9月19日、10月30日、11月21日、12月30日、12月31日。中奥盛达公司主张合同落款处代表公司签字的为项目负责人,另通过其中一份合同的签订日期早于***入职、一份合同的签订日期在***入职的第二天,可看出项目并非***负责。2、《弱电信息化工程分包合同》。显示为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奥盛达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乙方落款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处显示***签字,合同后附《增项工程变更申请单》“变更概算”一项中载明总计金额为495627元。中奥盛达公司主张***在职期间仅为公司完成495627元的项目额,且通过合同落款处签字为***本人可以印证合同的签字人即为项目的完成人。
***认可中奥盛达公司提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项目合同中的签字人仅系代表公司前去订立合同的人员,其本人则作为总经理主持了六个项目的完成,具体从事的工作包括与项目甲方的商务协商、协商谈判,处理项目建设的全过程,包括安装,对项目的运营维护及催收项目回款,六个项目部分回款部分未回款,具体的情况其不清楚。中奥盛达公司主张如依据***的逻辑则公司所有项目均计入总经理的名下进行提成,并不符合常理。
针对双方劳动合同中载明的“为公司完成项目额”的指向,***主张是指包括主持项目的进行、运营管理、催收回款在内的工作;中奥盛达公司是指负责拿标,帮助公司中标项目,至于中标后的施工及售后行为,其公司有具体的部门负责,***作为总经理并非技术人员,不可能从事具体的施工及售后工作。
***以要求中奥盛达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项目提成款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中奥盛达公司支付***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年薪差额401279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中奥盛达公司均不服该裁决结果,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在先。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中的“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为笔误,应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提成一节。项目提成系用人单位给予对项目作出特定贡献的劳动者独立于基本工资之外的奖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在法律法规框架内,对提成的计算方式及支付前提等作以约定,本案中,***与中奥盛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按照项目额的3%计提提成的前提条件为:为公司完成1000万元的项目额(包括回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双方针对提成事宜达成的有效约定。中奥盛达公司主张***在职期间仅完成了49万余元的项目额,并提举了***代表公司订立的相应项目合同;***主张其完成了项目金额合计5171万余元的六个项目,但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对应项目合同中均未显示其本人信息,***就此提举的证据为自行统计的项目列表,无法实现对应项目为其本人完成的证明目的,仅凭其担任总经理一职,无法等同于其即为项目完成人。***未就己方主张进一步提举证据,故法院对其所持完成了超过1000万元项目额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其要求中奥盛达公司支付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项目提成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一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年薪制,中奥盛达公司主张***的工作职务及月工资标准分别于2015年1月、6月历次下调,并就此提举了与***的对话录音,但录音内容无法体现双方就调整年薪标准达成了一致意见,且***亦于录音中表明“年底再一次性付”。中奥盛达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年薪标准,故法院认定***在职期间的年薪标准应遵从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结合上述关于***完成任务额不足1000万元的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于此情形下应自年薪中扣除20万元绩效奖金的约定、以及中奥盛达公司同意向***结算工资至合同到期之日的陈述,法院认定中奥盛达公司应按照60万元的标准向***支付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的年薪。关于上述年薪实发数额的认定,中奥盛达公司向***支付的7888元中含888元的奖金,依据双方陈述系特定事件奖金,不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年薪构成中的基本工资或年度奖金之列,故法院认定上述888元系独立于双方年薪约定外的额外收入,据此核算中奥盛达公司已向***支付年薪范畴中的197833元,还应补足差额402167元。***主张中奥盛达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与中奥盛达公司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于2015年9月17日终止,且依据现有证据可见,不再续签的原因系***一方提出,故***要求中奥盛达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奥盛达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至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期间的年薪差额四十万二千一百六十七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工资差额,即***的岗位是否发生变动,中奥盛达公司对***降薪是否合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中奥盛达公司对***实行年薪制,年薪由每月基本工资和年度绩效奖金两部分构成,共计80万元,若未完成项目额,则扣除年度绩效奖金20万元。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中奥盛达公司主张***的工作职务及月工资标准分别于2015年1月、6月历次下调,应当提交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虽然中奥盛达公司提交了与***的对话录音,但录音内容无法体现双方就调整年薪标准达成了一致意见,且***亦于录音中表明“年底再一次性付”。***以其他单位员工身份参加湖南湘乡市政府PPP项目发布仪式,亦无法直接证明双方就调整年薪标准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中奥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协商一致变更年薪标准,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中奥盛达公司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年薪标准向***支付工资差额。考虑到***未完成项目额,该年薪标准应为80万元扣除20万元年度绩效奖金。中奥盛达公司已支付年薪范畴中的197833元,故还应补付工资差额402167元。
综上所述,中奥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奥盛达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磊
审 判 员  刘芳
代理审判员  孙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