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纵横维修队

某某与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纵横维修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724民初22号
原告:高利,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纵横维修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草原街四居。
经营者:***,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鄂温克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
原告高利与被告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纵横维修队(以下简称纵横维修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纵横维修队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5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赊购铁艺围栏,2016年9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围栏款100,000元。欠款人处加盖了纵横维修队公章,并签有***的名字。此后,被告仅给付原告5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纵横维修队辩称,欠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因为原告未给被告提供发票,被告单位提不出货款,所以拖欠原告货款。
原告高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欠据1份,以证实被告2016年9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被告至目前为止尚欠原告50,000元货款。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月原告陆续给被告供货铁艺栅栏,剩余货款100,000元,2016年9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围栏款100,000元。欠款人处加盖了纵横维修队公章,并经营人***名字。2017年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且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未开具货款发票,因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开具发票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纵横维修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利货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纵横维修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宝金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多俊梅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