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二十度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高艺阀门有限公司与新疆二十度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2民初1927号
原告:上海高艺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868号1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苑世民,上海高艺阀门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铭,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二十度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风路183号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新疆二十度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温泉县。
被告:***,男,194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原告上海高艺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艺阀门公司)与被告新疆二十度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度节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艺阀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十度节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艺阀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货款500000元;2.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利息58500元(自2016年3月起至2018年3月止,按月息4.875‰计算);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第一、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15日,我方与被告***签订委托代销合同,委托其在新疆销售阀门、过滤器等。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被告二十度节能公司、***从被告****购买阀门、过滤器、弯头等。至2016年初,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500000元至今拒不支付,我方遂诉至法院。我方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二十度节能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该欠款和我没有关系。我是第一被告的业务员,第一被告是电话通知我从原告处提货,我将货物也送至第一被告指定的工地,已付货款也是由第一被告支付的。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我是原告的代理商。自2013年起,第一被告指派其业务员***从我处提货,购货及付款均系第一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高艺阀门公司于本案中分别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3月15日原告高艺阀门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销合同。欲证实:原告高艺阀门公司委托被告鲁天峰在新疆销售其产品。2.2014年5月2日至同年10月6日期间的送货单,总计金额为10***428.45元。欲证实:原告高艺阀门公司向被告二十度节能公司、***供货的事实。3.2013年9月10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在该支票上写明:出票人:被告二十度节能公司,收款人:浑云池,金额:300000元,用途:货款。欲证实:被告二十度节能公司、***欠款的事实。4.2017年1月9日案外人浑云池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5.2018年3月29日案外人浑云池死亡注销证明。欲证实:被告***雇佣案外人***为其销售货物,现浑云池已去世。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送货单上是我的签字,我是代表二十度节能公司提货。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二十度节能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高艺阀门公司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其又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高艺阀门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根据被告***的陈述,证实:自2013年起,原告高艺阀门公司与被告二十度节能公司一直有义务往来,被告二十度节能公司均指派其业务员被告***前往被告****进行提货,付款也均由被告二十度节能公司支付。原告高艺阀门公司提供的被告二十度节能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与被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又根据其以往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原告高艺阀门公司与被告二十度节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提货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原告高艺阀门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委托代销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新疆区域销售甲方供应的产品,乙方不能超区域经营,甲方按照已销售货物货款的10%给付乙方报酬。据此,被****又委派案外人浑云池销售原告高艺阀门公司提供的货物。
自2013年起,被告二十度节能公司即从原告高艺阀门公司委派的被告****购买过滤器等货物且交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被告二十度节能公司将2014年5月1日之前的货款已全部结清。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被告二十度节能公司又指派其业务员被告***从原告高艺阀门公司委派的被告****购买过滤器等货物,总计价款为10***428.45元。被告二十度节能公司给付部分货款,尚余货款5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高艺阀门公司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审理中,原告高艺阀门公司不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告***受原告高艺阀门公司的委托将货物销售给被告二十度节能公司,由此确认原告高艺阀门公司与被告二十度节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二十度节能公司仅给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500000元属实,其应及时给付。原告高艺阀门公司要求被告二十度节能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利息58500元。双方虽对付款的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但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被告二十度节能公司付款期限是不定期的,但其最后一次提货的时间为2014年10月6日,原告高艺阀门公司要求利息起算的时间是自2016年3月起,已给出被告二十度节能公司合理的付款期限,故原告高艺阀门公司要求被告二十度节能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利息58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被告****提货,是受被告二十度节能公司的委派,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告高艺阀门公司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高艺阀门公司不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高艺阀门公司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二十度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高艺阀门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
二、被告新疆二十度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海高艺阀门有限公司利息58500元(自2016年3月起至2018年3月止,按月息4.875‰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高艺阀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新疆二十度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5元,减半收取计4692.5元,由被告新疆二十度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剩余469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上海高艺阀门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新疆二十度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
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