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盛世源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盛世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顺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02民初2569号
原告:贵州盛世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8号中建大厦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9273838X7。
法定代表人:路明灿,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栋,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顺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庄村委大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72214193XT。
法定代表人:赵平,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贵州盛世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与被告安顺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山房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山房开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公司诉请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款共计124000元;二、被告按合同总价款435000元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0500元;三、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27日,因被告大山房开下辖项目大山景福世家1#楼项目施工需要,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案涉项目电梯进行设计、生产、销售,电梯设备费为435000元。同时,双方就付款条件、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达成一致。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分别约定:“货到工地3日内,扣除质保金后付清合同尾款。”“预留合同总价5%(¥21750元)的金额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期满后3天内不计利息支付给乙方。”第六条第三款中约定:“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十二个月。”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约定:“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本合同总价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如果逾期付款超过十周,则乙方有权视甲方为单方面解除合同。”第十条约定:“……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合格的电梯设备,并于2014年6月23日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质保期为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期间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截至2015年6月25日质保期届满3日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费311000元,尚欠124000元。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安排支付拖欠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承诺。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依约支付电梯设备费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且导致了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如前所请。
被告大山房开未辩称,亦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电梯资料移交清单、免保期开始通知函、对账单复印件、承诺书、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发票。
原告所举证据能相互印证其诉称的事实,对其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在《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中的违约和赔偿部分约定有: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1000元,原告自认收到311000元货款。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诉请第二项变更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5%计21750元违约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向原告支付311000元的货款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原告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未在承诺的时间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尾款、违约金、代理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顺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盛世源科技有限公司安装费124000元;
被告安顺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盛世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1750元;
被告安顺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盛世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92元,减半收取2596元,由被告安顺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侨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谌静
书记员蒙忠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