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民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盛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李朝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承航,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宇,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西红鱼盆宾馆。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经营者:薛秀萍,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鹿岩,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盛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焓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2015)船民二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盛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承航、孙宇到庭参加诉讼,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西红鱼盆宾馆(以下简称红鱼盆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鹿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鱼盆宾馆原审诉称:红鱼盆宾馆的电梯由盛焓公司负责保养,2013年6月10日顾客张威在使用该电梯的时候发生坠梯事故,后张威起诉红鱼盆宾馆,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红鱼盆宾馆赔偿张威138790.66元并承担诉讼费3073元,红鱼盆宾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公共营业场所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盛焓公司对红鱼盆宾馆电梯保养不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责任,红鱼盆宾馆就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损失向盛焓公司主张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盛焓公司赔偿红鱼盆宾馆损失人民币41863.66元;2、诉讼费用由盛焓公司承担。
盛焓公司原审辩称:盛焓公司认为电梯运行正常,如果红鱼盆宾馆认为电梯事故是电梯保养不当造成的,应由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鉴定才能认定。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薛秀萍系红鱼盆宾馆的个体经营者。2013年,红鱼盆宾馆、盛焓公司签订了《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盛焓公司作为受托方每月贰次派工作人员对电梯进行检查、润滑、清洁等保养工作,对委托方红鱼盆宾馆所有的1台电梯进行保养并提供全天候应急处理服务,向委托方有偿提供备品配件、易损件、易耗品并及时上门送货。因电梯保养不当造成的损坏事故,受托方应承担其损失,因保养不当停梯,若在六个工作日内未能恢复运行的,将免收该台设备一个月的保养费并与委托方协商解决承担相应的责任。服务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保养费(12个月)35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吉林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于2013年9月16日对所涉电梯进行检验,检验结论:合格。2013年6月,张威乘坐红鱼盆宾馆的电梯时,电梯出现故障突然坠落而致张威受伤,张威作为受害人向本院起诉薛秀萍健康权纠纷(本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855号),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薛秀萍赔偿张威各项损失计138790.6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73元。红鱼盆宾馆对所涉电梯投保并获得10万元保险理赔款。
原审法院认为:红鱼盆宾馆与盛焓公司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盛焓公司承接红鱼盆宾馆保养电梯工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乘客张威乘坐电梯发生事故并向本院起诉后,本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855号生效案件中,确认电梯突然坠落(参与度100%)系发生事故的原因,即排除了张威在乘坐电梯时自身存在过错;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的规定:“在用电梯应当按照本规程对定期检验规定的内容,每年进行一次检验”,本案中吉林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于2013年9月16日对所涉电梯检验为合格,即所涉电梯发生事故当年的质量是合格的,即无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依据红鱼盆宾馆与盛焓公司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盛焓公司应每月两次派工作人员根据国家标准及受托方的工艺和规范对电梯进行调整、检查、润滑、清洁等保养工作,以使设备正常运行,现盛焓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维护保养义务,对电梯坠落发生损害应承担违约责任,红鱼盆宾馆诉请盛焓公司给付经济损失41863.66元,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吉林省盛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红鱼盆宾馆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西红鱼盆宾馆经济损失41863.66元。
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吉林省盛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盛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红鱼盆宾馆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红鱼盆宾馆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电梯事故与盛焓公司维修保养不存在因果关系;2.红鱼盆宾馆在事故发生当天没有通知盛焓公司,盛焓公司是在6天之后获得通知,并到现场维修。
红鱼盆宾馆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盛焓公司二审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电梯定期保养工作项目单》8张,证明:盛焓公司严格履行了合同双方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每月二次的保养义务。
证据2.《电梯维修召唤报告单存根》2张;证明:盛焓公司严格依据《电梯保养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天侯应急处理服务。
证据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审判笔录三份。笔录记载:受害人张威代理人承认,当时电梯里有两个人乘电梯,电梯是从6楼掉到1楼半。当天11点多服务员打电话说电梯困人了。证明:电梯内2个人被困,但只有一个人受伤,不符常理。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与张威之间存在虚假诉讼。
证据4.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二初字第354号民事审判笔录二份。证明:发生电梯事故后,红鱼盆宾馆没有及时通知盛晗公司。
证据5.电梯保养合同。证明:盛晗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红鱼盆宾馆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这些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已经固定了,但是一审中盛焓公司并未及时提交;2.证据1、证据2、证据3不属于合法证据,庭审笔录应当只针对有权部门和原、被告双方可以阅卷,其他人不允许查阅。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上诉人的签章;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虽有人员签字,但无法确认签字的人员是否是宾馆员工;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质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故障报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维保义务。证据5不能证明是异物塞入导致事故发生。
本院审查认为:盛焓公司二审中所出示的证据,均系其在原审中应当提供的证据。证据1、2、5系其必须自行备案并保管的材料,其称“原审中没有找到”不是法定理由,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上述证据并说明逾期举证的正当理由,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应采纳。但因部分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采纳。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盛焓公司提供的证据1~4能够证明电梯事故发生当天,红鱼盆宾馆没有通知盛焓公司,本院予以采纳。盛焓公司提供的证据5与红鱼盆宾馆提供的合同部分条款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电梯发生故障,致使他人受伤。2016年6月16日,红鱼盆宾馆通知盛焓公司电梯发生故障,导致电梯困人。2013年6月16日12时25分,盛焓公司到达,13时维修完毕。盛焓公司维修检测记录:“门堵塞,检查门驱动,THERMO的门发动机过热,(维修后)电梯运行正常。”
红鱼盆宾馆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盛焓公司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盛焓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红鱼盆宾馆主张的电梯事故发生当天,盛焓公司并未得到保修通知。而是在6天后,红鱼盆宾馆通知盛焓公司电梯困人,需要维修。盛焓公司于2013年6月16日12时25分到达,13时维修完毕。经盛焓公司维修检测作如下记录:“门堵塞,检查门驱动,THERMO的门发动机过热,(维修后)电梯运行正常。”红鱼盆宾馆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盛焓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盛焓公司接到保修通知,及时赶赴现场进行维修,履行维修义务。同时,在维修过程中对故障原因进行排查,红鱼盆宾馆对电梯维修召唤报告单记载的事项未提出任何异议。2016年6月10日是否发生电梯事故,电梯事故起因如何,因红鱼盆宾馆没有及时通知盛焓公司,盛焓公司无从知晓,也无从排查事故原因,及时维护。红鱼盆宾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2016年6月10电梯发生故障与盛焓公司维修保养不当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2015)船民一初3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西红鱼盆宾馆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7元,由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西红鱼盆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玖
审 判 员 王国峰
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