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盛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西红鱼盆宾馆与吉林省盛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民申20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西红鱼盆宾馆,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经营者:***,女,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宾馆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盛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西红鱼盆宾馆(简称红鱼盆宾馆)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盛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盛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鱼盆宾馆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当天红鱼盆宾馆已履行告知义务,一审判决已经认定2013年6月10日发生电梯事故,红鱼盆宾馆不可能不及时告知盛焓公司而使电梯停运,影响正常的经营活动,只是由于电梯维修检测记录由盛焓公司保管,红鱼盆宾馆无法提供,不能举证。2013年6月16日12时25分应当是电梯另一次事故的维修检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17条第二款、第32条第二款的规定,盛焓公司应对其有相关委托、具有合法的维修资质承担举证责任,并应当对其负责保养的电梯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第14条规定,电梯在维保单位的维保下应当能够正常安全地运行,如发生事故则应由维保单位承担责任。请求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红鱼盆宾馆与盛焓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有效,双方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5因保养不当停梯,若在六个工作日内未能恢复运行的,将免收该台设备一个月的保养费;并与委托方协商解决,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焦点在于案涉电梯事故是否是盛焓公司对电梯保养不当造成的。对此,红鱼盆宾馆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红鱼盆宾馆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向质监部门申报,在事故受害人**起诉红鱼盆宾馆赔偿的另案中,红鱼盆宾馆未对电梯事故原因申请鉴定,且从2013年6月16日电梯恢复运行后至本案诉前,红鱼盆宾馆一直未向盛焓公司提出并协商赔偿问题。盛焓公司二审中提供的2013年6月16日经红鱼盆宾馆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维修检测记录记载:”门堵塞,检查门驱动,THERMO的门发动机过热,(维修后)电梯运行正常。”综上,红鱼盆宾馆诉请盛焓公司赔偿电梯事故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西红鱼盆宾馆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侯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