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宁01行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西夏公园。
法定代表人马某,园长。
委托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郭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银川市西夏公园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郭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行初3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银川市西夏公园以其已与原审第三人郭某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和解协议,纠纷已经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银川市西夏公园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银川市西夏公园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瑾
审判员***
审判员宁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