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西夏公园

银川市西夏公园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5民初1657号
原告:银川市西夏公园,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园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银川市西夏公园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原告银川市西夏公园于2019年4月2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市西夏公园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银川市西夏公园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实收5元),由原告银川市西夏公园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贾园园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