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西夏公园

某某与银川市西夏公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5民初5808号
原告:***,男,195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瑜、陈刚,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银川市西夏公园,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马青锋,该公园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雯、梅亚利,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银川市西夏公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瑜、被告银川市西夏公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雯、梅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7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400元(月工资1700元×12个月=204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1255.04元(自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13日离职,节假日加班工资:日工资78.16元×54天×200%=8441.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日工资78.16元×12天×300%=2813.76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1103.2元(日工资78.16元×90天×300%=21103.2元)。以上合计71458.2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3月应聘到被告处从事清洁工作,2009年开始拉垃圾,月平均工资1700元。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工作期间无休息。2018年8月13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因为被告将很多活都给原告,原告身体受不住了,想请假看病,原告先给主任请假,主任又让给科长请假,并且不让原告请假超过四天,如果超过四天就让原告走人,于是原告就离开被告处了。现被告无故将原告开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原、被告之间从未形成劳动关系,虽然原告曾在被告处干过活,但是是劳务雇佣关系,是非全日制的用工方式,支付费用是按工作时间支付。三、原告给被告补贴了3200元现金,原告一直使用被告的房屋和水电,在搬离被告处时,被告还另外给了原告一些米面和现金2000元。原告称2018年8月13日被被告开除与事实不符,原告自称腰部不适,以年事已高为由,要求回家。综上,在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给原告以帮助,原告却以此认为是劳动关系,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05年3月到被告处,先后从事看门、打扫卫生、垃圾清理等工作,后于2018年8月13日离开被告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由被告的员工刘桂兰、曹银花负责管理,一直在工作场所居住。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亦未领取退休金。2018年12月5日,原告(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5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70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400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11255.04元;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1103.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银劳人仲不字〔2018〕1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显示:2007年2月5日至2018年8月7日被告按月为原告发放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作卡、存折、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条复印件、工资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应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反之,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2005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平时工作由被告安排,其工资由被告按月发放,且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双方之间的用工具有长期性、稳定性,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故原告与被告自用工之日即2005年3月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关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2018年8月13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因为被告将很多活都给原告,原告身体受不住了,想请假看病,原告先给主任请假,主任又让给科长请假,并且不让原告请假超过四天,如果超过四天就让原告走人,于是原告就离开被告处了”,被告陈述“原告称2018年8月13日被被告开除与事实不符,原告自称腰部不适,以年事已高为由,要求回家”,本院认定双方已于2018年8月13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5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3月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该项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2月5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2017年12月5日之后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原告一直在工作处居住,故对其主张的2017年12月5日之后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同加班工资的道理,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实收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