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镇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丰镇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525民初5514号
原告:丰镇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职务:经理
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通辽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
原告丰镇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镇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镇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付工程款23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从奈曼旗国土局中标高标准农田基本建设项目,八仙筒镇巴彦敖包等14个村子项目第十六合同段口项目工程,原告将该标段工程转包给被告,工程完工后,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451919元,多支付23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此工程款。
**辩称,我从原告处承包129个井房及129眼井,原告总计支付我1315869.9元,原告并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我不承担返还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1、**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一枚;2、曹华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七枚;3、***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一枚;4、***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一枚;5、左志飞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四枚及证据两枚;6、原告向***农村合作信用社打款的小票四十二枚;7、***向原告出具的证据一枚。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1、**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一枚;2、曹华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七枚;3、***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一枚;4、***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一枚;5、原告向***农村合作信用社打款的小票四十二枚。
经本院综合认证,原告与被告出具的证据:1、**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一枚;2、曹华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七枚;3、***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一枚;4、***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一枚;5、原告向***农村合作信用社打款的小票四十二枚。均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证据:1、***向原告出具的证据一枚;2、左志飞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四枚及证据两枚。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承包129个井房及129眼井。原告自认应支付被告工程款总计1573800元,并已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156万余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多支付被告工程款的事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丰镇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丰镇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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