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镇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丰镇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5民初4057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镇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磷肥路山西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久新,系丰镇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丰镇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镇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久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081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秋,被告从奈曼旗国土局中标高标准农田基本建设项目,并将八仙筒镇***包等14个村的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每眼井8000元,建一个井房7700元,原告施工建井房129个,打井眼129个,累计施工费2025300元,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任务并通过验收使用,被告只给付原告施工款累计1717184元,余款308116元至本案诉讼时未给付。 被告丰镇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2015年,奈曼旗八仙筒镇永兴甸子等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十六合同段)”由丰镇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2015年3月17日,丰镇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项目中的“129座机井房建设、129眼深井建设”项目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建造机井房及打井,要求井深80米,每米90元,合计每眼井7200元,机井房建造每座5000元,质量合格为准。原告因在施工中拖欠工人工资,被告为维护公司声誉将工资款给付给工人合计24193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合计给付原告工程款1784149元,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应该给付的工程款。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另外超出部分工程款,被告要求原告立即返还。二、在工程转包时,双方明确说明建造机井房时,原告只负责机井房建设,关于机井房的附属设备原告不负责购买及建造,据此,在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自己购买了相应数量的井房门、***、井房板,自己施工粉刷、喷字、上房盖及铺设木板,共计投入281220元。综上所述,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奈曼旗国土资源局(发包方)拟建《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奈曼旗八仙筒镇***包等14个村子项目(第十六合同段)》项目工程,接受了被告丰镇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的投标,双方2015年10月25日签订了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8267823元。主体工程包括以下工程即农田水利工程:新打水源井129眼,井房129座,管道安装120920米;合同包括工程设备:潜水泵(200QJ80-33/3)及附属设施129台(套)。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将部分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17年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230000元,该案经本院(2017)内0525民初5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施工打井129眼,建设井房129座的事实,但双方当事人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原被告对各自主张的合同价款均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所雇佣人员的工资已经全部由奈曼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劳动监察方式进行了处理,关于“农民工”工资问题已经得到了解决。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已经结算了工程款1717184元,而被告提出向原告结算了1784149元的工程款。关于原告提交的一份“***”书写的书证,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佐证该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双方当事人采取口头形式订立了建筑施工转包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结算价款过程中,对价款产生争议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协商确定,而本案原告对双方约定的价款,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其适合的数额,故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的原被告签订的口头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双方对工程量均不能确定,故原告提出采取价格鉴定的方式确定合同标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合同所涉及的工人工资部分已经由奈曼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劳动监察方式进行了处理,双方无争议,但涉及原告诉请主张的工程款结算数额部分,本院无法确认。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22元,减半收取296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