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观龙防腐工程公司

***、四川省渠县观龙防腐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民申47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青,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渠县观龙防腐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渠县观龙街道。
法定代表人:杨长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锋,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玉芳,女,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志清,女,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系***之妻。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渠县观龙防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观龙防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玉芳,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志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6民终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观龙防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李玉芳无证据证明其病情与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判决通过推断作出认定是错误的。1.原审中证明李玉芳是在防腐施工过程中身体受损的证人林某和冯某分别是李玉芳的丈夫和同事,两人的证言因与李玉芳的特殊关系而均无可信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对因果关系的推断无事实依据。2.防腐施工只能在无雨天气进行。根据李玉芳陈述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李玉芳受伤当日因下雨根本没有施工。李玉芳病历和民事诉状中的陈述也可表明9月1日当天并未施工。3.李玉芳就医后,林某还另外找人使用剩余材料在同样环境下完成了施工,后施工人没有任何不良反应。4.李玉芳自1987年至2004年期间一直从事玻璃钢工作,工作过程中本身就直接接触苯,故不排除系因其长期接触苯导致的慢性苯中毒,与本次施工无关。5.防腐施工槽车在工程完毕至今,委托方武当酒业公司正常使用并未提出质量问题,可知防腐工程及材料均合格,不存在苯超标。(二)原判决认定赔偿李玉芳的数额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李玉芳于2014年7月退休后领取退休工资,并无稳定工作。原审认定李玉芳存在误工费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观龙防腐公司与林某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而与李玉芳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二审将林某、李玉芳混为一谈,一概认定为承揽关系错误。2.李玉芳无证据证明其身体受损与案涉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使是在施工中受伤,其自身过错更大。二审认定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观龙防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法律关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与林某联系为槽车内壁进行防腐施工,施工报酬4600元由***向林某支付。***虽提供材料,但不在现场安排指挥,防腐施工由林某、李玉芳自行安排时间、自行组织人员完成,施工结束后林某、李玉芳向***交付槽车内壁防腐处理成果。由此可知,林某、李玉芳系按照***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交付工作成果,***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相应报酬,故原判决认定双方符合承揽关系特征具有事实依据。2.关于因果关系认定。李玉芳在进行槽车内壁防腐施工两次作业后发生呕吐、意识不清、四肢抽搐等严重反应,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包含急性苯中毒可能,另与李玉芳共同参与施工的林某、冯某在相同的施工环境下接触相同的施工材料亦先后出现身体不适反应,结合防腐作业在密闭的槽车罐体内部操作,仅借助罐顶的鼓风机并不能确保罐内空气对流通畅的客观因素,原判决推断李玉芳所受损害与其在罐内的作业环境及施工材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3.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在相对密封的槽罐内壁作防腐处理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作为防腐施工的定作人,未能对施工材料在槽罐内使用的安全性和通风设施的通风效果进行充分估量,导致李玉芳身体受损,存在过错;而李玉芳在施工过程中自身缺乏安全防护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原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并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鉴于***为承揽工程挂靠在观龙防腐公司的名下,原审判决观龙防腐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观龙防腐公司主张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渠县观龙防腐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龙梅
审 判 员 刘 畅
审 判 员 陈艳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X X
书 记 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