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观龙防腐工程公司

***与***、渠县观龙防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216号
原告***,女,1964年7月21日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143号。
委托代理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1965年6月24日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襄阳市襄州区紫荆花园A区6栋。
委托代理人***,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省渠县观龙防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渠县观龙防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渠县观龙街道。
法定代表人***,渠县观龙防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渠县观龙防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又荔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申请追加渠县观龙防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渠县观龙防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两次中止本案审理并经本院调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长期受雇于被告***提供劳务,从事防腐施工。2014年8月30日,***与其丈夫***受***雇请,到丹江货场为***挂靠被告渠县观龙防腐公司承接的某酒厂槽车密封罐进行防腐施工,上午工作半天后,***有呕吐反应没有继续工作,***下午继续工作;第二日***也感觉不舒服,两人返回襄阳就医,当晚十点***全身抽搐失去知觉,家人将其送往襄阳市中医院急症,在中医院抽搐一夜后,第二日转至襄阳市中心医院神经内科重症监护救治,在重症监护抢救20多天后转普通病房继续治疗,出院后生活已不能自理,经法医鉴定为一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77%,需长期依赖护理。***及家属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6062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8762.7元,护理费488362.7(5242元、3668元、43520.7元、4359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3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6585.4元,后续治疗康复费50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23541.26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挂靠渠县观龙防腐公司从事防腐业务,其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应由原告承担损害后果;原告损害与被告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渠县观龙防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丈夫***系承揽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损害与被告之间无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渠县观龙防腐公司系从事金属容器防腐等业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挂靠渠县观龙防腐公司,以该公司项目经理名义承接防腐业务。2014年8月底,被告***以被告渠县观龙防腐公司名义承揽某酒厂铁路运输槽车内壁防腐工程,工作地点位于丹江口市铁路货场,被告***遂电话联系原告***丈夫***前往施工,***又电话联系案外人***共同工作。***购买口罩、皮手套等工具,与***、***以及***、***之子**前往施工现场。8月30日上午,先由***、***进入槽车内部进行防腐施工,因嗓子疼痛难以忍受,***当即停止施工离开槽车,***进入槽车与***继续施工。当日下午,***因呕吐反应也停止施工,由***一人继续工作。次日,即8月31日,***也感觉不适,与***返回襄阳。9月1日,***因”恶心、乏力3小时”等,到襄阳市第一医院就诊,初步论断可能为有害气体中毒,但***拒绝住院,仅作吸氧、注射等治疗。9月1日23时17分,原告***因”突发四肢抽搐1小时余”、”今天上午有误吸有毒气体”等,到襄阳市中医医院门诊急救,初步诊断为癫痫,急性脑卒中,原因待查。9月2日17时43分,***又因”突发意识障碍伴肢体抽搐约17小时余”等,转至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予以对症治疗,并行气管插管、气管切开和更换金属气管套管等手术治疗,因病情好转,于10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0620.46元,其中扣减医疗保险支付费用后,个人自付总额17046.70元。出院诊断:急性苯中毒可能,继发性癫痫及癫痫持续状态,高血压1级高危组,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2015年1月26日,经原告***丈夫***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所受损伤构成(四)级、(五)级伤残(道标)各一处,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77%;自2014年9月2日入院之日起,需加强营养时限确定为120日,护理日数确定为400日,其中首次住院43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357日需1人护理,其后在一定期限内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3000元。2016年4月2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书,***的受伤致残与其苯中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8000元,因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被告***为鉴定人员支付务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合计2200元。
另查明,原告***及其丈夫***、同事***均为原襄樊市玻璃钢厂职工,工作中有苯接触史,***1991年到该厂工作,1993年1月至2004年12月在该厂参加养老保险;因企业改制,***2005年1月至2014年7月以”个体社保专用户”参加养老保险。2014年8月起,***退休,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计算,原告***因苯中毒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7046.70元(已扣减医疗保险支付费用),误工费12369.9元(31138÷365×145),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43),护理费37792.1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31138÷365×43×2=7336.6元,出院后康复期间护理31138÷365×357=30455.5元),残疾赔偿金416585.4元(27051×20×77%),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11000元等,合计496454.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为被告渠县观龙防腐公司提供劳务,从事防腐工程施工,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均系原襄樊市玻璃钢厂职工,具有从事防腐工程施工的经验或能力;***及同事***均由***丈夫***邀约,到丹江口市铁路货场从事防腐施工,***、*******到工地打杂等,均由***安排,防腐施工所使用的劳动保护用具皮手套、口罩等均由***提供;***进入槽车后工作不足半日因感觉不适即离开现场返回襄阳;***施工半日后因呕吐即停止工作,***因身体不适,也与***一同返回襄阳,均未与渠县观龙防腐公司或项目经理***联系。故本院认为,从事防腐施工的人员***、***与被告渠县观龙防腐公司或项目经理***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被告***第一次庭审时自己陈述与被告渠县观龙公司系挂靠关系,第二次庭审时又陈述自己是渠县观龙公司职员,前后陈述存在矛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庭审中作出的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事后又予以否认的,法庭可以对其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被告***与被告渠县观龙防腐公司系挂靠关系。***以渠县观龙公司名义承揽的铁路运输运输槽车内壁防腐工程业务转包给自然人原告***的丈夫***等施工,施工空间通风性较差,防腐涂料有致施工人员苯中毒的可能,但被告***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在安全指示方面存在一定的过失,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挂靠被告渠县观龙防腐公司,以该公司项目经理身份承建(承揽)防腐工程,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挂靠人被告***和被挂靠单位被告渠县观龙防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作为原襄樊市玻璃钢厂的职工,在从该厂离职前后,长期从事防腐工作,有长期的苯接触史,对苯的毒性具有一定的认知和了解,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防范措施不力,特别是在丹江口市铁路货场从事运输槽车内壁防腐工作期间,2014年8月30日上、下午,其同事***、丈夫***先后感觉不适放弃继续施工,***仍在未加强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继续在运输槽车内部封闭空间进行防腐施工,对自身损害后果具严重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60620.46元,因部分医疗费用已由医疗保险直接支付,故本院仅支持其自付费用;其主张营养费损失,虽有鉴定机构意见,但缺乏医疗机构医嘱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按建筑业工资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和部分护理费损失,因未提交证明防腐材料粉刷属于国民经济分类标准的建筑行业类别,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且误工损失计算依法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其主张法医鉴定护理期限400日之后的护理费损失,因鉴定意见不明确,且绝大部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住院43天,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过高,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其主张后续治疗费损失,因缺乏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意见,且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母亲***的被扶养人损失,因***属于退休人员,还有其他子女,具有生活来源,且***本人从2014年8月起已停缴养老保险并领取退休金,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审理。被告渠县观龙防腐公司等辩称,其与原告***丈夫***系承揽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损害与被告之间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苯中毒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7046.70元,误工费123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护理费37792.1元,残疾赔偿金416585.4元,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11000元,合计496454.1元的30%即148936.2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8936.2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赔偿,被告四川省渠县观龙防腐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0元,以及司法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用2200元,合计1599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四川省渠县观龙防腐工程公司负担5990元,扣减被告已承担的2200元,被告还应负担3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又荔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方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