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绿驰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福庆工程队,西安曲江新区事业资产中心,陕西绿驰园林绿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13民初1829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生,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福庆建筑工程队,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X大道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
经营者:卢有友,男,195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明,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被告:陕西绿驰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长宁新区绿地(DK-1)项目1幢1单元10815号。
法定代表人:白晓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曲江新区XX中心,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凤英,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谦,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俸吉存,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福庆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福庆工程队)、陕西绿驰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驰公司)、西安曲江新区XX中心(以下简称曲江资管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3.三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起在西安务工,从事绿化工作。2019年5月19日,原告整修曲江资管中心管辖的曲江新区中心门外绿化带工作期间摔伤,被送至医院,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伤情。2019年6月5日,原告出院,至今不能独立行走。2019年3月起至摔伤之日,福庆工程队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三被告相互推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福庆工程队答辩称,其与原告无关系,只是代绿驰公司向原告发放了几个月的工资。
被告绿驰公司答辩称,1.原告是绿驰公司的正式员工,双方始终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自2016年2月起在绿驰公司上班,岗位为绿化养护。2018年、2019年,绿驰公司与曲江资管中心签订合同,由绿驰公司承包案涉地段绿化养护工程。原告自2016年2月至因工作摔伤之日在绿驰公司上班。绿驰公司对原告进行了考勤管理,并由公司出纳员李莉通过个人账户发放工资。2019年3月,绿驰公司因资金周转,委托福庆工程队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代发几个月工资。故原告和福庆工程队无任何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2.本案应为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在2016年入职时年龄为56岁,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月基本工资逐年递增为1800元、1900元、2200元、2300元、2500元,每天上班时间为07时30分至11时30分,14时至16时。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应驳回其起诉。
被告曲江资管中心辩称,2019年,其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绿驰公司就案涉地段绿化养护工程签订合同,由绿驰公司承包案涉地段的绿化养护工程。原告要求曲江资管中心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一)移送管辖的;(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六)其他正当事由。”由上述规定可见,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劳动争议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在无法定情形时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受伤前提供绿化养护劳动,并据此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在受伤之时即2019年5月19日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劳动者条件。不论是原告主张的与其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福庆工程队,还是是自认存在劳动关系的绿驰公司,均符合用人单位的必要条件。再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来看,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发生在工作过程中的损失。由此来看,本案应为劳动争议案件。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处理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故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全额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栗德亮
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
人民陪审员  李 龙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