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民初180号
原告:莱州市华美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夏邱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寿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玲,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士露施抗衰老疗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光明大道33号704室。
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丕国,山东泉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7号凤凰山科技公园。
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丕国,山东泉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华,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丕国,山东泉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州市华美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石材公司)与被告瑞士露施抗衰老疗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施公司)、被告恩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泽公司)、被告张丽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683民初2929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和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石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玲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伊丕国于2018年5月23日到庭参加诉讼,陈亮于2018年10月17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美石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露施公司给付加工费55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恩泽公司和张丽华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事实与理由:华美石材公司与露施公司于2016年5月22日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华美石材公司加工制作照壁一座、雷锋、白求恩半身像、八大名医、书、西方人物、天使浮雕、山门刻字、天女散花、石灯笼等石材雕塑,共计加工费856000元。华美石材公司加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并已经提货安装完毕,但至今尚欠华美石材公司加工费556000元未付。恩泽公司与露施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为同一地址,法定代表人都是张丽华,一个单位两套牌子,三被告应对加工费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露施公司辩称,一是涉案《加工定做合同》的主体是露施公司,露施公司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成立的法人团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二是华美石材公司与露施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存在货物质量瑕疵,华美石材公司所述欠款金额与收到货物不符,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恩泽公司辩称,其与华美石材公司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口头上的双方的任何交易行为,其与本案诉讼无关。恩泽公司与露施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华美石材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张丽华辩称,其仅是露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露施公司的行为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责任,将法定代表人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1日,华美石材公司与露施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5-22的《加工定做合同》,承揽方华美石材公司为定作方露施公司加工定作石材雕塑。与本案争议相关的合同主要条款如下:一、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期限。照壁1套,单价200000元,总金额200000元;雷锋、白求恩半身像2件,单价20000元,总金额40000元;八大名医8件,单价28000元,总金额224000元;书6件,单价4000元,总金额24000元;西方人物17件,总金额200000元;天使浮雕2块,单价4000元,总金额8000元;山门刻字(晚霞红)1块,单价100000元,总金额100000元;天女散花1件,单价60000元,总金额60000元;赠石灯笼及旗杆3根。上述定作物品合计人民币856000元,于2016年6月15日运输至工地,运费、吊装费、雕塑基座部门由定作方负责。五、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为华美公司厂内验收,验收合格发货。六、包装要求及费用负担为定作方负责包装和运输。七、交(提)货方式及地点为厂内验收,验收合格定作方负责运到工地并安装。八、交付定金预付款数额及时间为合同签订付承揽方50%定金。九、违约责任,依照《加工承揽合同条例》承担法律责任:单方违约包补一切损失。十、结算方式结期限。发货前厂内验货,验货完毕发货前付到总金额的95%,安装完毕七日内付清余款。定作方签章处写明地址为桐林路7号,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张丽华。
张丽华在2017年6月28日莱州市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陈述“照壁、雷锋和白求恩像是8月中旬送去的,八大名医、6本石头书送到现场但是没有安装上,天女散花8月底送到工地没有安装。天女散花是半成品,底座没有做”。
2018年10月17日,经华美石材公司申请,本院到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7号恩泽公司驻地进行现场勘验。因恩泽公司及张丽华不配合勘验,承办人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仅在公司院内及透过大楼玻璃进行了勘验。恩泽公司院内正对大门处有照壁一个,照壁两侧分别有白求恩、雷锋雕像各一个,大门两侧分别有养生经书籍雕塑各三个。大门右侧博物馆内从门外处可以看到楼内有天使浮雕两个,西方人物七个。大门口对面楼内有八大名医雕像五个,西方人物雕像三个。经本院限期三被告配合现场勘验,三被告亦未在限定期限内配合本院进行勘验。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华美石材公司提交了《补充协议》用于证明双方对之前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中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三被告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协议落款处露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张丽华本人签字,并对针对落款处的签字和指纹是否为张丽华本人所签所留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华美石材公司提出的申请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作出了衡信司鉴[2018]文鉴字第94号、衡信司鉴[2018]痕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1.倾向认为《补充协议》中落款处露施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与《加工定做合同》落款处法定代表人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2.无法判断《补充协议》中落款处露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是否为张丽华书写。3.无法确定《补充协议》中落款露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上的指印是否为张丽华本人所留。经质证,华美石材公司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认为张丽华在《补充协议》中的签字系故意改变了书写习惯,《补充协议》中有三处指印,仅鉴定了落款签名处指印。三被告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华美石材公司虽然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应当认定其证明力,故本院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的签字和指纹经鉴定无法确定属于张丽华本人,该协议没有加盖公章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补充协议》不予采信。
华美石材公司还提交了验收报告单用于证明部分雕塑的交付情况,该验收报告单载明一、大照壁,二、八大圣,三、晚霞红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华美石材公司提交了邱晓玲与张丽华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雕塑已交付且仍欠货款556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于验收报告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系由其出具;对于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录音对象是否是张丽华本人无法确定,且在双方调解中作出的让步不能在庭审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对于验收报告单,虽三被告不认可验收报告单由其出具,但结合张丽华在莱州市人民法院庭审陈述以及本院到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7号恩泽公司驻地进行现场勘验所见,应当认定验收报告单上所列雕塑已经交付至桐林路7号,该验收报告单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2016年8月2日验收报告单上所列大照壁、八大圣、晚霞红已经验收合格且已安装在桐林路7号恩泽公司院内,验收方为恩泽股份有限公司并由验收人两人签名。对于通话录音证据,由于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华美石材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露施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为涉港承揽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中当事人均选择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争议,本院处理本案纠纷适用内地法律。华美石材公司与露施公司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该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华美石材公司是否履行了涉案合同义务,二是恩泽公司和张丽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是应当给付的违约金数额。
关于涉案《加工定做合同》是否依约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结合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张丽华本人2017年6月28日在庭审中的陈述、验收报告单、本院至交付地点实地勘验所见的石材雕塑的相关情况,以及三被告不配合进行现场勘验的事实,本院认为,华美石材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加工定做合同》已经依约履行的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可以认定其已将定作物依约交付至烟台市桐林路7号恩泽公司的住所地,被告未提交证据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华美石材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故依法应认定涉案《加工定做合同》已经依约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涉案《加工定做合同》的定作人露施公司应当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在庭审中对已经给付的货款30万元均予以认可,故露施公司应给付华美石材公司剩余货款556000元,华美石材公司对于要求露施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恩泽公司和张丽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虽然涉案《加工定做合同》所载的签订人为华美石材公司和露施公司,但涉案合同的签订地点为桐林路7号即恩泽公司的住所地,落款定作人处法定代表人签字为张丽华,其同为露施公司和恩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定作雕塑安装的地点为恩泽公司院内,验收报告单所载验收方为恩泽公司,涉案《加工定做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与露施公司毫无关联,但却以露施公司的名义签订,恩泽公司与露施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人员混同,使当事人无法分清与哪家公司进行交易,意图利用香港注册公司的名义逃避履行债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故恩泽公司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和受益人应当与露施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华美石材公司要求恩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丽华在涉案合同中签字等行为系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的职务行为,支付货款的责任应由露施公司和恩泽公司承担,故对于华美石材公司要求张丽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数额,华美石材公司主张从2016年8月2日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从2016年8月18日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从2016年10月18日以本金256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上述分段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是以《补充协议》为基础,由于华美石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补充协议》系其与三被告所签,故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加工定做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华美石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石材雕塑的义务,定作人应当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华美石材公司要求露施公司给付加工费556000元,恩泽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支付违约金以及张丽华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士露施抗衰老疗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莱州市华美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加工费556000元;
二、被告恩泽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加工费556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莱州市华美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0元由被告瑞士露施抗衰老疗养院有限公司、被告恩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莱州市华美石材工艺有限公司、被告恩泽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丽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瑞士露施抗衰老疗养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兰
人民陪审员 迟荣庚
人民陪审员 孙 强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鲁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