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大安市嫩江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大安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绍兴电波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8民初14号
原告:大安市嫩江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大安市大安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多,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红玲,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大安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安市大安港内。
法定代表人:李向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广军,吉林任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电波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高铁新城帝晶现代城2号楼2单元1505。
法定代表人:吕泽锋,经理。
原告大安市嫩江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嫩江船舶修造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大安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船舶制造公司)、绍兴电波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电波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嫩江船舶修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多、柴红玲、被告大安船舶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电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嫩江船舶修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0元及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为维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为大安市的船舶修造企业,原告嫩江船舶修造公司于2008年6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船舶修造、装修装饰、船舶设计等项目。原告经过多年的诚信经营,在市场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17年10月,原告得知被告大安船舶制造公司冒用其企业名称,于2013年在被告绍兴电波公司旗下B2B平台E路网注册并发布虚假信息,通过搜索引擎查找“大安市嫩江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后,在网页中登记的联系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向玉,联系电话及传真均登记为被告企业的号码。被告大安船舶制造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使公众产生了误解和混淆,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绍兴电波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的经营者,未对申请发布信息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核实,应当与被告大安船舶制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大安船舶制造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冒用企业名称,也从未在绍兴电波公司申请注册并发布信息;2.网络登记的联系人是李向玉,电话和传真是答辩人单位,不能认定是答辩人所为;3.发布信息不是答辩人所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4.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被告绍兴电波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嫩江船舶修造公司出示的营业执照,虽登记的营业期限到2018年6月5日,开庭时已经失效,但嫩江船舶修造公司主张立案时公司主体合法,并且正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期限延期登记,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嫩江船舶修造公司为证明大安船舶制造公司在绍兴电波公司旗下B2B平台E路网注册并发布虚假信息而出示的大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魏建军、李向玉、王继承所作的询问笔录,虽然询问笔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是笔录的内容不能证实虚假注册和发布信息是大安船舶制造公司所为。因此,对上述询问笔录,不予采信。对于王继承与李向玉的通话录音,由于不能确认通话人是否是王继承,王继承本人亦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真实性不能认定,不予采信。对于嫩江船舶修造公司出示的荣誉证书以及2013年-2018年间与用户签订的合同,由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大安船舶制造公司出示的大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李向玉所作的询问笔录,由于笔录的内容并未反映出大安船舶制造公司主观故意在E路网上注册、发布虚假信息,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能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嫩江船舶修造公司于2008年6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船舶修造、装修装饰、船舶设计等项目。被告大安船舶制造公司同为在大安市登记注册的船舶修造企业。2017年10月,嫩江船舶修造公司得知通过搜索引擎查找“大安市嫩江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后,在被告绍兴电波公司旗下B2B平台E路网登记的大安市嫩江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联系人为被告大安船舶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向玉,联系电话及传真均登记为被告大安船舶制造公司的号码。嫩江船舶修造公司以大安船舶制造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使公众产生了误解和混淆,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于2017年10月26日向大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2017年11月7日大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绍兴电波公司注册地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查函,要求协助调查E路网网站上显示“大安市嫩江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的发布者详情、发布者网站注册的账号详细信息和发布该企业信息的时间、发布者注册账号时短信认证的手机号码信息、发布者注册时是否提供其相应的营业资质。2017年11月17日,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大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并提供了绍兴电波公司盖章确认的《关于大安市嫩江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注册会员情况说明》:该企业于2013年2月15日在绍兴电波公司旗下B2B平台E路网上注册,注册账号为×××,密码为qazwsx。前台网页企业信息显示为大安市嫩江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但联系人却为大安船舶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向玉及其企业业务联系电话号码,网页底部注明“友好提示:未经核实企业数据,请在联系时,自行甄别切勿骚扰!”后台会员中心企业信息登载的内容,与前台信息一致。绍兴电波公司承认在该企业登记注册时,没有对该企业信息进行短信实名认证,并且由于公司规模、技术以及管理等原因,对原本没有经过注册认证的会员企业,也显示为通过实名认证企业。我公司B2B平台E路网规定注册会员并发布产品等信息时,要审核营业执照,没有提交正确的营业执照是不能发布产品信息的。该公司当时注册会员时,提供过营业执照图片,但由于营业执照不够清晰等问题,我们实时进行了删除处理,要求重新提交,但该企业一直没有提交营业执照,所以,至今没有在我公司B2B平台E路网上发布产品等信息。2017年12月27日大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举报人嫩江船舶修造公司作出《关于举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答复》:经查,被举报人大安船舶制造公司不承认冒用你公司企业名称从事不正当竞争,且“E路网”的经营者绍兴电波公司也未能确认网页上显示的虚假企业信息系被举报人授权或注册发布。也就是说,无确切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我局发现绍兴电波公司在提供网络交易信息服务时,未能按照规定审查企业资质,导致了虚假信息的发布,其行为涉嫌违反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此,我局经研究决定,对本案终止调查,并依据相关规定,将案件线索通报给绍兴电波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建议你公司通过追究网络公司的法律责任,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018年4月10日,嫩江船舶修造公司向本院提起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根据“E路网”网页显示的本企业虚假信息登记的联系人李向玉及电话,认为是李向玉为法定代表人的大安船舶制造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依据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大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大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举报人嫩江船舶修造公司作出《关于举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答复》以及绍兴电波公司盖章确认的《关于大安市嫩江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注册会员情况说明》,由于“E路网”的经营者绍兴电波公司在企业登记注册时,没有对企业信息进行短信实名认证,并且由于公司运营、管理等原因,对没有经过注册认证的会员企业,显示为通过实名认证企业,进而发布了企业信息。因此,不能确认“E路网”上发布的涉及原告的虚假企业信息是大安船舶制造公司所为,只能证明“E路网”的经营者绍兴电波公司在提供网络信息服务时,未能按照规定审查登记注册的企业资质,导致了虚假信息的发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的规定,对于“E路网”上发布的涉及原告的虚假企业信息,其网站经营者绍兴电波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绍兴电波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被冒用期间,因该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绍兴电波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原告维权成本等情况,酌情判决绍兴电波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00元。
综上所述,绍兴电波公司违法发布企业信息,对嫩江船舶修造公司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绍兴电波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删除在其经营的B2B平台E路网登记注册的账号为“×××”的“大安市嫩江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二、绍兴电波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吉林省级新闻媒体登报向大安市嫩江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赔礼道歉,道歉函的内容需经人民法院核准。逾期不执行,人民法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判决内容,所支出费用由绍兴电波网络有限公司承担。
三、绍兴电波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大安市嫩江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0000.00元。
四、驳回大安市嫩江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绍兴电波网络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大安市嫩江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君
代理审判员  刘 昕
代理审判员  何 淼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惠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