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冀1128行审9号
申请执行人阜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阜城县东安南大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杰,局长。
被执行人阜城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阜城县光明东路4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站长。
申请执行人阜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执行其作出的阜国土资字【2017】1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阜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阜国土资字【2017】121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阜城镇高王村、绳王村集体土地,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方法(试行)》文件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将非法占用的土地35780平方米退还阜城镇高王、绳王村集体。2.拆除在非法占用35780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面貌。3.按水浇地每平方米20元(计698120元)、坑塘、农村道路每平方米10元(计874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706860元。
申请执行人阜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7号向被执行人阜城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阜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8号向被执行人阜城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缴纳了罚款,其他义务未履行。
本院认为,阜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阜国土资处字【2017】1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阜国土资字【2017】1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具体内容由阜城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重九
审 判 员 刘淑芳
人民陪审员 胡建峰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