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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京霖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9民辖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83549256U。
法定代表人:张天领,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京霖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MA3XE8LDOJ。
法定代表人:曾贞,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陕西**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京霖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22)豫0922民初136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约定管辖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约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木制品采购合同书》第九条载明:“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甲方、乙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由陕西**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京霖木业有限公司共同盖章,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该约定并非格式条款。合同中列明乙方为河南京霖木业有限公司,其所在地为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产业集聚区,故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陕西**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利强
审 判 员 邓 舒
审 判 员 苏章臣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岳同心
书 记 员 刘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