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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华奕泽工贸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7民初6475号 原告:西安华奕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奕泽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泾渭街道泾高南路中段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MA6U2KW8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玉泉苑4号楼2**21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8354925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汇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沣东街办企业路2号院5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MAB2NCW43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华利盛(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奕泽公司与被告**公司、宝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奕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奕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宝汇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737173.7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20761.717元(逾期付款利息以逾期付款数额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5日),总计2257935.462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5645元,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公司、宝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2021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钢材款1855833.36元,此后被告**公司通过被告宝汇公司陆续付款共计1503587.8元,2021年5月31日经重新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678623.37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价格每吨每天上浮5元,截至2022年10月15日被告应付原告钢材款737173.74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520761.717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钢材买卖合同系他人借用被告名义签订,被告未作为合同履行主体履行该合同,被告与华奕泽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奕泽公司无权向被告主张钢材款及违约金。2021年3月案外人***向被告提出因其筹备设立中的公司(后注册名称为陕西***源商贸有限公司)尚未正式注册,为紧急承接工程项目需借用被告名义和资质。被告因与其多年合作关系,遂同意出借,并明确要求其尽快注册成立自有公司,在此期间产生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系案外人***借用被告名义与华奕泽公司签订,合同实际由案外人***成立的宝汇公司与华奕泽公司实际履行,被告与华奕泽公司不存在任何账务往来,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无需向其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合同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华奕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汇公司辩称,一、钢材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主体系被告与华奕泽公司。被告于2021年5月13日注册成立,时任法定代表人为***,2021年3月被告处于设立筹备阶段尚未注册,因需承接工程项目***遂向**公司提出借用其名义和资质,**公司同意后,***以**公司名义与华奕泽公司签订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华奕泽公司按照***指示向指定地点供应钢材,期间华奕泽公司索要钢材款项时***与其经办人白总协商因签订主体系借名签订,待被告注册成立后以被告公户作为付款账户,发票开具给被告,华奕泽公司同意上述交易方式。钢材买卖合同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7月29日,系被告注册成立后以被告作为付款主体,华奕泽公司首次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8月6日,因此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被告与华奕泽公司。二、结合答辩意见第一点,双方已针对付款时间的变更达成一致,对于钢材尾款华奕泽公司既未配合被告进行正式结算,也未向被告开具发票,甚至连被告已付款项尚未足额开具发票,导致被告无法处理财务账目,因此华奕泽公司无权主张任何违约金。自2021年7月26日起被告多次与华奕泽公司沟通见票付款,但华奕泽公司多次拖延至今未配合提供发票,截至目前被告已向华奕泽公司陆续付款合计1503587.8元,已付款项中仍有50万元华奕泽公司尚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对于钢材尾数数额,华奕泽公司仅单方面向被告主张,却拒不配合被告进行正式结算,导致钢材尾款因其为配合结算、未提供发票迟延至今未能结算,因此华奕泽公司履行合同时违约在先,无权主张钢材款以外的任何违约金。综上,被告认为华奕泽公司未履行其开票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钢材尾款,更无权主张各项违约金,被告请求驳回华奕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3月5日原告华奕泽公司作为供方(甲方)与被告**公司作为需方(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达成西咸新区世纪大道西段市政道路提升改造工程项目的钢材供应事项,该工程所需钢材均由甲方供应,双方本着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自愿达成钢材买卖合同,具体内容如下:一、计量单位、计量方法为线材盘螺按过磅重量计算,型材按检尺理论计算;同时二、三、四条对产品名称、厂家、交货方式、验收进行约定,五、价格认定及付款方式:1、价格(1)从提货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价格按照“我的钢铁网”西安当日网价每吨上浮120元计算;(2)如从提货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付清货款,价格按照从提货之日起30日后在提货当日“我的钢铁网”西安当日**每吨上浮120元的基础上每吨每天再增加5元计算,直到全部款项结清为止;(3)一个月供货总量不超过300吨,货到工地一个月内未付清全部款项,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可单方通知乙方解除合同;六、违约责任:若乙方于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不能付清所欠款项,乙方按照所欠款项承担每日千分之三货款逾期违约金,直到所有款项付清为止,乙方不能通过其他渠道另购钢材,否则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八、争议的解决: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支付的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等。该合同供方单位华奕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需方单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私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公司就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西咸新区世纪大道西段市政道路提升改造工程项目供应钢材,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显示:2021年3月7日销货清单内容为货号**、货品为螺纹、数量为36.05吨,单价4840元,金额174482元,当日***签名并写明“货已收到、款未付”;2021年3月14日销货清单内容为货号友发、货品为螺旋焊管、数量分别为4.389吨、7.16吨,单价均为5950元,金额分别为26114.55元、42602元合计68716.55元,写明“630、1020指管子外径,货已收、款未付”,***与***于2021年3月20日签名;2021年3月22日销货清单内容为货号**、货品为三级螺纹、数量为28.325吨、2.56吨,单价分别为4900元、4920元,金额分别为138792.5元、12595.2元;货号晋钢、货品为线材、三级螺纹、数量分别为8.265吨、37.352吨、单价分别为5060元、4920元,金额分别为41820.9元、183771.84元,合计376980.44元,当日***签名并写明“货已收、款未付”;2021年3月29日销货清单内容为货号晋钢、货品为线材、三级螺纹、数量分别为2.056吨、16.092吨、2.275吨、单价分别为5170元、5060元、5080元,金额分别为10629.52元、81425.52元、11557元合计103612.04元,当日***签名并写明“货已收、款未付”;2021年4月14日销货清单内容为货号**、货品为三级螺纹、线材、数量分别为61.8吨、2.56吨、6.125吨、单价分别为5170元、5190元、5330元,金额分别为319506元、13286.4元、32646.25元合计365438.65元,当日***签名并写明“货已收、款未付”;2021年4月19日销货清单内容为货号晋钢、货品为三级螺纹、数量分别为10.728吨、2.275吨、单价分别为5200元、5220元,金额分别为55785.6元、11875.5元;货号**、货品为线材、数量为4.09吨、单价为5310元、金额为21717.9元,合计89379元,当日***签名并写明“货已收、款未付”;2021年5月6日销货清单内容为商品名称晋钢螺纹、数量分别为3.034吨、35.76吨、单价分别为5590元、5570元,金额分别为16904.16元、199183.2元,合计216087.36元,当日高学理签名并写明“货已收、款未付”;2021年5月17日销货清单内容为商品名称龙钢三级螺纹、数量分别为43.455吨、26.208吨、单价分别为6080元、6050元,金额分别为264206.4元、158558.4元,合计422764.8元,当日高学理签名并写明“货已收、款未付”,同时***签名写明“17∕5”。原告提供的2021年5月30日结算单载明:截至2021年5月30日**公司西咸新区世纪大道西段市政道路提升改造工程项目应付货款:2021年3月7日货款174482元、55天×5元×36.05吨=9913.75元,计184395.75元;2021年3月14日货款68716.55元、48天×5元×11.549吨=2771.76元,计71488.31元;2021年3月22日货款376980.44元、40天×5元×76.502吨=15300.4元,计392280.84元;2021年3月29日货款103612.04元、33天×5元×20.423吨=3369.8元,计106981.84元;2021年4月14日货款365438.65元、17天×5元×70.485吨=5591.23元,计371429.88元;2021年4月19日货款89379.00元、12天×5元×17.0935吨=1025.58元,计90404.58元;2021年5月6日货款216087.36元;2021年5月17日货款422764.8元;合计:1858533.36元(此结算截至2021年5月30日),***于2021年5月31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书写“欠款已对无误”。被告宝汇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其向华奕泽公司转账情况如下:2021年7月29日转账金额分别为103587.8元、300000元;2021年7月31日转账金额分别为200000元、300000;2021年8月2日转账100000元;2022年1月27日转账300000元;2022年5月31日转账200000元。被告宝汇公司辩称上述转账均为支付原告案涉钢材款,原告认可宝汇公司的辩称,但认为宝汇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系受**公司委托代**公司支付,同时原告与被告宝汇公司均称不能分清支付款项与销货清单所涉货款的对应关系,双方认可滚动支付即在先付款对应在先销货清单的的货款。又,被告**公司辩称钢材买卖合同系被告宝汇公司借其名义与原告签订,宝汇公司系钢材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被告宝汇公司辩称其于2021年5月31日注册成立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其借**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收货及付款都是其与原告进行的,对销货清单及签收人认可,明确表示自愿同意承担需方在钢材买卖合同中的支付钢材款等法律责任,但两被告对借名签订合同未提供证据;原告不认可两被告的上述辩称的关于借名签订合同,并称对于两被告之间关系不知情,钢材供应给**公司,上述销货清单及结算单中签名人***、***等人为**公司的人;据此上述销货清单及2021年5月30日结算单以及付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2022年5月31日结算单显示:截至2022年5月31日**公司西咸新区世纪大道西段市政道路提升改造工程项目应付钢材款合计1955298.79元,扣减已付货款后未付678623.37元,仅加盖原告公章,原告称系自行制作,并通过微信于2022年6月2日发送**公司财务会计***,***未予回复,被告**公司及宝汇公司均辩称系原告单方制作,其未确认不予认可,因该结算单为原告单方制作,两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截至2022年10月15日结算单关于**公司应付货款737173.745元以及违约金的计算主张,虽然为原告单方制作,对于计算金额不予采信,但其中的货款截至时间节点、计算方式、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涉货款及违约金的参考。因本案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服务费5645元。原告提供与陕西信达胜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欲证明因本案支出代理费2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宝汇公司辩称该标准过高,请求依法调整降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华奕泽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为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公司与宝汇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系宝汇公司借用**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原告不予认可,上述辩称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公司辩称非案涉合同实际履行主体,宝汇公司辩称销货清单及2021年5月31日结算单上签名的***、***等人均为其员工,以及案涉货款支付亦发生在其与原告之间,并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案涉合同的钢材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法律责任,但案涉合同的履行与成立、生效并不能等同,即使两者主体不一致,亦不影响案涉合同双方主体应为原告与**公司的认定,被告宝汇公司参加到案涉合同的履行及作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依法构成债的加入,其作为加入的债务人应当对债权人承担案涉合同责任。 一、关于原告主张案涉钢材款737173.745元的认定。案涉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2)项约定:“如从提货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付清货款,价格按照从提货之日起30日后在提货当日“我的钢铁网”西安当日**每吨上浮120元的基础上每吨每天再增加5元计算,直到全部款项结清为止”,原告根据供应钢材的销货清单载明日期、吨数、金额,以及案涉合同关于价格的约定,2021年5月30日原、被告对截至2021年5月30日**公司应付货款进行结算,明确结算方式及相关金额包括按期付款情况下的金额以及逾期未付款价格按每吨每天增加5元作为结算货款,共计结算货款1855833.36元,与销货清单相互佐证的***亦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写明“欠款已对无误”,庭审中被告宝汇公司亦对该结算单金额无异议,可见该结算单中货款的计算方式、标准及金额均符合案涉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21年5月30日结算单仅代表双方对自收货后截至该日期间的货款结算,此时被告**公司与宝汇公司并未支付原告货款,从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来看,除2021年5月6日、2021年5月17日两笔销货清单对应的钢材货款未构成逾期很支付外,其余销货清单对应的钢材货款均已构成逾期未付款;从案涉钢材货款的支付情况来看,2021年7月29日分别付款103587.8元、300000元,2021年7月31日分别付款200000元、300000元,2021年8月2日付款100000元,共计支付1003587.8元,结合原告提交的2022年5月31日结算单中的计算方式,在不影响原、被告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为了计算便利本院采取最初支付货款时间即2021年7月29日作为计算截至2021年8月2日应付货款的时间节点,再结合2021年5月30日结算单以及案涉合同对价款的约定,2021年3月7日、2021年3月14日、2021年3月22日、2021年3月29日、2021年4月14日、2021年4月19日、2021年5月6日、2021年5月17日销货清单对应货款应增加10815元、3464.7元、22950.6元、6126.9元、21145.5元、5128.05元、10280.41元、14629.23元,共计增加货款94540.39元,该部分增加货款与2021年5月30日结算单相结合,即截至2021年8月2日**公司应支付原告案涉钢材款(如下日期销货清单对应的应付货款):2021年3月7日为195210.75元、2021年3月14日为74953.01元、2021年3月22日为415231.44元、2021年3月29日为113108.71元、2021年4月14日为392575.38元、2021年4月19日为95532.63元、2021年5月6日为226367.77元、2021年5月17日为437394.03元,结合原告与被告宝汇公司关于付款对应销货清单为滚动式、付款在先的支付在先销货清单所涉货款的意见,至该时间节点已付款计1003587.8元,该已付款已足以冲抵、支付2021年3月7日、2021年3月14日、2021年3月22日、2021年3月29日该四份销货清单对应的应付钢材款,对于2021年4月14日的392575.38元能够冲抵205283.89元,该销货清单应付货款剩余187491.49元,**2021年4月19日为95532.63元、2021年5月6日为226367.77元、2021年5月17日为437394.03元,至2021年8月2日**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946785.92元未付。又2022年1月27日付款300000元,截至该时间节点按照如上计算方式2021年4月14日应增加货款61674.37元、2021年4月19日应增加货款14956.81元、2021年5月6日应增加货款33944.75元、2021年5月17日应增加货款60955.12元,合计171531.08元,原告仅按照152866.5元主张系自行处分权利行为并无不当,本院按照合计152866.5元计算增加货款,该部分已付款300000元能够足额支付、冲抵2021年4月14日销货清单对应的货款,但不足以全部支付2021年4月19日销货清单对应货款,该销货清单仍存在拖欠货款,故截至2022年1月27日时间节点**公司尚欠原告799652.42元未支付。又2022年5月31日付款200000元,截至该时间节点按照如上计算方式2021年4月19日应增加货款10427.03元、2021年5月6日应增加货款23664.34元、2021年5月17日应增加货款42494.43元,合计76585.8元,原告仅按照74046.88元主张系自行处分权利行为并无不当,本院按照合计74046.88元计算增加货款,该部分已付款300000元能够足额支付、冲抵2021年4月19日销货清单对应的货款,但不足以全部支付2021年5月6日销货清单对应货款,该销货清单仍存在拖欠货款,故截至2022年5月31日时间节点**公司尚欠原告673699.3元未付。此后至今**公司或者宝汇公司再未支付原告案涉钢材货款,按照如上计算方式结合原告主张的737171.745元货款计算截止日期为2022年10月15日,截至该时间节点2021年5月6日、2021年5月17日应增加货款共计按照134天×85.475吨×5元计57268.25元,与上述未付款总额673699.3元相**和,即本院确定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案涉钢材款共计730967.55元,案涉钢材款已超过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3‰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5日,实际计算至尚欠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宝汇公司辩称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请求依法调整减少。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若乙方于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不能付清所欠款项,乙方按照所欠款项承担内日千分之三货款逾期违约金,直到所有款项付清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该法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综合考虑钢材供货方向上游钢材厂家现款买入钢材且向买方一定程度垫资等现实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案涉合同约定的按日3‰计算违约金标准依法可以认定过高,本院酌定调整减少为按日1‰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本判决上述第一部分关于货款认定问题中的阐述,结合原告提交的截至2022年10月15日应付货款自行制作结算单中关于违约金计算基数、计算方式,2021年3月7日、2021年3月14日、2021年3月22日、2021年3月29日销货清单对应货款至2021年8月2日已支付完毕,相应违约天数分别为115天、108天、100天、93天,经计算该四份销货清单对应货款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为20065.43元、7421.39元、37698.04元、9635.92元;2021年4月14日销货清单对应货款至2022年1月27日已支付完毕,相应违约天数为252天,经计算该份销货清单对应货款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0949.79元;2021年4月19日销货清单对应货款至2022年5月31日已支付完毕,相应违约天数为362天,经计算该份销货清单对应货款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8728.91元;2021年5月6日、2021年5月17日销货清单对应货款至今未支付,相应违约天数分别为350天、339天,经计算该两份销货清单对应货款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为75630.58元、143317.27元;故截至2022年10月15日案涉合同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383447.33元,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该日期暂计1520761.717元,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计算至欠付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支持**公司应支付原告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的2021年5月6日、2021年5月17日销货清单所涉货款计638852.1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自2022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欠付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认定。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第八条争议的解决约定部分“违约方应承担收取俄方支付的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因本案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服务费5645元,主张被告承担上述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本案支出的代理费20000元,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宝汇公司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对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中**公司应承担的支付钢材款等法律责任,构成债的加入,被告宝汇公司依法对案涉钢材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承担共同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华奕泽工贸有限公司货款730967.55元; 二、陕西**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华奕泽工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5日为383447.33元,并以欠付货款638852.1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标准,自2022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欠付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陕西**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华奕泽工贸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服务费5645元; 四、驳回西安华奕泽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32元,由陕西**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支付西安华奕泽工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锋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