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423民初1504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侯某某,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尚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陕西尚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陕西尚博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可向咸阳市仲裁委提请仲裁。故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提交咸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783元,退还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法条索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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