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禾木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禾木青科技有限公司与栾城县春之绿草坪种植基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4民初9352号
原告:北京禾木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186号甲龙德紫金2号楼406号。
法定代表人:黄亚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郇翔,男,北京禾木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强,男,北京禾木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栾城县春之绿草坪种植基地,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北浪头村。经营者:娄龙朋,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原告北京禾木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木青公司)与被告栾城县春之绿草坪种植基地(以下简称春之绿基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木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郇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之绿基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禾木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春之绿基地向禾木青公司支付货款211766元;2.诉讼费由春之绿基地承担。事实和理由:禾木青公司与春之绿基地于2015年5月签订了三份草种销售合同。禾木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春之绿基地交付了草种,货款总价为221766元。春之绿基地于2016年4月21日向禾木青公司支付1万元后,剩余货款211766元至今未付。禾木青公司经多次向春之绿基地催要均未果。
春之绿基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禾木青公司与春之绿基地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5日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约定禾木青公司向春之绿基地供应草种,货款总额为221766元,应于合同签订后6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禾木青公司向春之绿基地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草种。2015年12月14日,禾木青公司与春之绿基地签署了《对账确认函》,春之绿基地确认尚欠禾木青公司221766元货款未付。2016年4月21日,春之绿基地向禾木青公司支付了1万元。后春之绿基地再未付款。庭审中,禾木青公司表示曾向春之绿基地催要货款,但春之绿基地以草种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支付。
2016年9月23日,禾木青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春之绿基地(经营人娄龙朋)名下价值211766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及交纳了保全费。本院依法作出(2016)京0114民初93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春之绿基地(经营者娄龙朋)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211766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名下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该裁定现已执行。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运输托运单、《对账确认函》、财产保全手续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禾木青公司与春之绿基地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禾木青公司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后,春之绿基地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根据《对账确认函》,春之绿基地对欠禾木青公司221766元货款已经予以确认,其于2016年4月21日支付1万元后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故本院对禾木青公司要求春之绿基地支付剩余货款2117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若对货物质量存在争议,可以另行处理。
春之绿基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栾城县春之绿草坪种植基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禾木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17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6元,由被告栾城县春之绿草坪种植基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费260元、送达本案判决书及裁定书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确定)由被告栾城县春之绿草坪种植基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1579元,由被告栾城县春之绿草坪种植基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笛
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
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新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