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恩杰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西安恩杰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鞍山启阳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0582号
原告:西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698624324K。
法定代表人:樊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婷,陕西策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筱凡,陕西策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鞍山启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57092757XJ。
法定代表人:叶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西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鞍山启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婷、董筱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启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签订《110KV吉文水泥厂变电站新建工程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就110KV吉文水泥厂变电站新建工程的设备进行供货,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约定货款共计550000元整。根据上述合同中货款结算条件及货物交换条件,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45日内向被告进行供货。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总合同金额的50%预收款275000元,发货前向原告支付总合同金额的30%,即165000元。设备到货调试结束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1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供货,并经被告调试验收,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65000元的货款,剩余285000元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8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启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公司与鞍山叶森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森公司)签订《110KV吉文水泥厂变电站新建工程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叶森公司向***公司采购光传输设备、PCM设备等货物,合同价款为550000元。合同约定,叶森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总合同金额的50%预收款275000元,发货前向原告支付总合同金额的30%,即165000元。设备到货调试结束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110000元。2012年4月18日、2012年10月24日、2014年8月16日,叶森公司分别向原告***公司转款165000元、50000元、50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或提供劳务清单证明其按合同约定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发送价值550000元的货物。原告提交《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快递单,证明其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应向其支付剩余货款285000元。经询,原告表示启阳公司未就该律师函向其复函。
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鞍山叶森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鞍山启阳贸易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订货合同、转款记录、出库单、发票、律师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启阳公司支付其合同剩余价款285000元,并提交出库单、发票等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交付义务,该数份出库单均无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其提供的发票已无法证明其已按照约定的数量、质量等向被告如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8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75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西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博
 
  二〇二〇 年 十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吴  承  洲
 
 
 
 
 
 
打印:相丽华       校对:吴承洲       2020年  月  日送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