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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202民初391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樊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芳,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
法定代表人:赵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声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马艳芳、被告(反诉原告)声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服务费25000元及利息6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7日签订《二线110KV总降通信电路维保技术服务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二线110KV通信电路维保技术服务,服务期限4年,自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服务费每年2.5万(一年一付),共计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每年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相关服务,现合同服务期满,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最后一年的服务费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声威公司辩称,1、***公司在服务期最后一年并未向声威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项目,双方技术服务关系已经提前终止,声威公司无需向***公司支付最后一年服务费用;2、经声威公司对双方往来账务进行梳理,***公司提供服务期限(一线和三线服务4年,二线服务3年),声威公司共应支付服务费27.5万元,声威公司实际付款32.5万元,超付5万元,该部分款项***公司无权收取,应向声威公司返还。
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声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返还超付款项5万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2X110KV总降通信电路维保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提供一线、三线通信电路维保技术服务,服务期限5年,费用5万元/年。2017年7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二线110KV总降通信电路维保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提供二线通信电路维保技术服务,服务期限4年,费用2.5万元/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按年预付服务费用,首年度支付一线、三线服务费,之后一、二、三线服务费合并支付。反诉被告服务至2020年后停止服务,最后一年,反诉被告未提供合同约定服务事项。基于上述事实,反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为技术服务协议,双方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提前一年已停止,故最后一年约定服务费反诉原告无需支付,另反诉原告梳理双方往来账务可以证实,反诉原告超付反诉被告5万元服务费,超付费用反诉被告应当返还,故反诉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1、我司与声威公司之间的合同自始有效,我司履行了服务义务,本案不存在合同终止的情形;2、一、三线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没有终止,本案不涉及返还合同款的问题;3、现一、三线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一、三线合同最后一年从2020年8月15日已经开始履行,二线合同最后一年从2020年5月10日开始履行。声威公司提交的与薛XX的聊天记录中提到的时间是2020年10月13日,由此能够看出,最后一年合同已经开始履行,不存在最后一年已经终止的情形;4、本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双方合同有效,本诉原告已经开始履行,本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5、通信线路的管辖单位是铜川供电公司,铜川供电公司将线路的维护技术服务权利委托给我公司,线路的网络管理系统设置在铜川供电公司网管部门,线路的故障都需要去铜川供电公司数据中心配合处理。铜川供电公司对故障等巡检信息都有登记。综合本案所涉及的供电公司的情况,在加上我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我公司的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有效;6、通过本诉被告与樊XX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本诉被告对最后一年合同的履行是认可的,并没有终止服务的意思,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本诉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7、我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以及我公司的主张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本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本诉被告应当支付价款,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声威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2X110KV总降通信电路维保技术服务合同》,由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一、三线110K通信电路维保提供技术服务。2017年7月7日,声威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二线110KV总降通信电路维保技术服务合同》,由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二线110K通信电路维保提供技术服务。三份合同对维护范围、维护内容要求、通信系统故障处理服务内容、服务保障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一、三线维护范围约定,站点名称《一、三线110KV通信电路维保技术服务》,一、三线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15日,服务期限均为5年,单价2.5万元,合计25万元。二线维护范围约定,站点名称《二线110KV通信电路维保技术服务》,服务期限4年,自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单价每年2.5万元,合计10万元。一、二、三线维护内容要求,乙方应定期通过网管系统或到机房现场对运行设备进行巡检、对操作维护管理功能检查、系统硬件检查、将每次巡检做详细记录,并提供巡检报告等。服务保障要求按月对系统进行远程或现场巡检和问题处理,按季度提交巡检报告和维护报告等。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落款处,双方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合同履行中,声威公司支付二线服务费7.5万元,支付一、三线服务费25万元。合同双方对三份合同内容及合同内容约定的服务费、声威公司已经支付32.5万元服务费无异议。后双方对上述合同最后一年是否履行技术服务发生争议,声威公司未支付二线最后一年服务费2.5万元,并反诉要求***公司返还已支付的一、三线服务费5万元。
另查明,合同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薛XX为***公司工作人员,赵XX为声威公司工作人员。在二人的聊天记录中,“薛XX问:赵总,付款情况怎么样,赵XX答暂停;薛XX问:是因为什么原因,赵XX答供电局没有强制要求;薛XX问:是对维保没有强制要求吗,赵XX答你们先暂停服务吧,如需要后续在议,并称这一业务我已不再接管。薛XX答道,收到,我把这个意思也给公司说一下”。***公司向法庭提供2017年5月30日至2021年4月30日二线110KV总降通信电路维保服务巡检表48页及2017年-2021年度铜川声威建材二线总降通信电路维保记录单2页;2016年8月30日至2021年7月15日一线、三线110KV总降通信电路维保服务巡检表60页及2016-2021年度铜川声威建材一、三线总降通信电路维保记录单3页。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公司及声威公司提供的一、二、三线技术服务合同、***公司及声威公司提供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合同双方对一、二、三线总降通信电路维保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费单价及声威公司已经支付的服务费32.5万元无异议。本诉部分***公司要求声威公司支付最后一年二线通信电路维保服务费2.5万元,反诉部分声威公司要求返还超付5万元服务费,本诉与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均为,1、***公司是否对合同约定的一、二、三线最后一年通信电路维保提供技术服务;2、双方之间的通信电路维保合同是否提前一年已终止。***公司与声威公司之间签订的《二线110KV总降通信电路维保技术服务合同》、《2X110KV总降通信电路维保技术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债权债务终止的情形,即债务已经履行、债务相互抵消、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一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公司与声威公司之间并未出现上述情况。法律还规定了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声威公司认为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中,声威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公司停止服务,***公司予以认可,声威公司无需支付最后一年服务费2.5万元。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声威公司工作人员与***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公司的工作人员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有权决定该事项的人员,且***公司工作人员仅回复的是向领导汇报,解除合同的意向,两公司之间并未达成。合同履行期限内,声威公司未向***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声威公司抗辩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巡检义务,结合法庭调查的情况,双方对于***公司履行其合同义务的内容及方式,虽在合同中有约定,但在前期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只有巡检记录,无其他履行方式及内容,声威公司亦未提供关于合同履行的最后一年其通信电路在维保方面出现过问题***公司不予处理的情况的相关证明。综上,***公司已按合同期限履行了其与声威公司之间的通信电路维保合同中的相应义务,声威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合同价款。***公司要求声威公司支付25000元合同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声威公司的反诉请求***公司返还超付款项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八十二条、第八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41元,减半收取220.5元及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慧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高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