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恩杰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鞍山启阳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1655号
原告:******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樊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婷,陕西策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筱凡,陕西策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启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叶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杰恩公司”)与被告鞍山启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陕0113民初10582号民事判决。原告恩杰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民终6992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陕0113民初1058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杰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筱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启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杰恩公司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签订《110KV吉文水泥厂变电站新建工程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就110KV吉文水泥厂变电站新建工程的设备进行供货,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约定货款共计55万元整。根据上述合同中货款结算条件及货物交付条件,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45日内向被告进行供货。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总合同金额的50%预收款275000元,发货前向原告支付总合同金额的30%,即165000元。设备到货调试结束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1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供货,并经被告调试验收,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65000元的货款,剩余285000元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8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启阳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恩杰恩公司(供方、乙方)与鞍山叶森电力技术有限公司(需方、甲方,以下简称“叶森公司”)签订《110KV吉文水泥厂变电站新建工程订货合同》,约定叶森公司向恩杰恩公司采购光传输设备、PCM设备等货物,合同价款为55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金额的50%预付款合计275000元,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金额的30%发货款合计165000元,设备到货后待甲方系统安装调试测试结束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运行款合计11万元,乙方出具等额增值税发票。
叶森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同年10月24日、2014年8月16日向恩杰恩公司转账165000元、5万元、5万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鞍山叶森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鞍山启阳贸易有限公司。
庭审中,恩杰恩公司称其按约于2014年1月24日向启阳公司发送了55万元的设备货物,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及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针对该意见,恩杰恩公司提交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或提供劳务清单予以证明。
恩杰恩公司称其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拖延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其支付剩余货款285000元,针对该意见,恩杰恩公司提交律师函、快递单予以证明。
恩杰恩公司称其已将自身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应向其支付剩余合同款285000元,针对该意见,恩杰恩公司提交《技术协议书》、《PCM接入设备技术协议书》、《综合配线架技术协议》、呼伦贝尔市明星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该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3月,鑫昌泰集团鄂伦春自治旗吉文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文水泥公司”)就110KV吉文水泥厂变电站新建工程进行发包,我公司作为设计方,恩杰恩公司系供货方,承包方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输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四方就上述工程项目的SDH光传输设备、PCM接入设备、综合配线架签订技术协议。合同签订后,吉文水泥公司开始为上述的工程建设进入准备工作,至2014年工程进展达到恩杰恩公司供货施工条件,恩杰恩公司向该工程进行供货并进行安装、调试等工作,最终完成该技术设备工程,并于2014年竣工,系统运行正常。我公司作为设计方全过程参与了本工程,以上系我公司对合同及工程情况的说明。”
上述事实,有以上罗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110KV吉文水泥厂变电站新建工程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发票等与呼伦贝尔明星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初步证明了原告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供货、安装及调试义务,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全部合同款55万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仅支付其26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285000元。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鞍山启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28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承担5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华
人民陪审员  史巧红
人民陪审员  甘静妮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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