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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西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9353号
原告***,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乐,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樊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筱凡,陕西策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婷,陕西策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165号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乐,被告***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筱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20年1月6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市场销售工作,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7000元,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9月15日之后,被告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于2020年11月18日口头通知原告离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因公司业务需要,共计花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59102.41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向原告偿还。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及配合原告办理社保转出手续;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95.7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6日至2020年1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954.7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任职期间办公费用59102.43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停职配合公司调查;2、被告未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而是用其工资冲抵其向公司借款;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于原告自身;4、被告公司的财务制度是先向财务申请办公费用,通过流程后由公司向本人发放,之后用款人再通过票据等凭证来公司进行核销,但原告至今仍欠公司借款近6万。
经审理查明,原告***2020年1月6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人员成某某于2020年11月3日通过微信通知申请人“樊总让我通知你还清公司所有借款,免去你所有职务”,原告工作至2020年11月18日后再未去被告公司上班。
仲裁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沈某某、成某某出庭作证。沈某某证明其2020年4月20日离职前负责行政,离职后行政工作交接给成某某,其在职期间口头催促过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薪资待遇没谈好为由拒绝。成某某证明其2020年7月、8月催促原告签劳动合同,公司目前只有原告一人没有签劳动合同。原告对二证人的身份认可,对证言内容不认可,仲裁庭审中称想不起来证人是否催促过其签劳动合同。
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20年1月5000元,2020年2月8006.32元,2020年3月5777.4元,2020年4月5927.4元,2020年5月5927.4元,2020年6月5727.4元,2020年7月4200元,2020年8月3927.4元。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165号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18日期间的拖欠工资13887元,根据上述金额计算原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307.3元。2020年2月6日至2月29日共有工作日17天,2020年11月1日至11月6日期间共有工作日5天,2020年11月1日至11月18日期间共有工作日13天。
原告庭审中提交了费用报销单、付款申请单、出差审批截图等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其任职期间办公费用,被告对此认为公司有财务制度,原告应当向公司提供发票、收据等凭证,报销需要总管、副总、会计、出纳审批、合计之后才能报销,原告的费用没有经过事先申请和审批。
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费用报销单、付款申请单、出差审批截图、微信聊天截图、基本养老参保缴费证明、录音光盘及文字稿、工资表、备用金借款单、仲裁庭审笔录、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165号裁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被告工作人员成某某于2020年11月3日通过微信通知申请人“樊总让我通知你还清公司所有借款,免去你所有职务”,原告工作至2020年11月18日后再未去被告公司上班,自2020年11月19日起,原、被告双方均未履行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1月19日实际解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认为被告给其通知免除所有职务,尽快还清公司欠款是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免职的内容没有要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只是免职让原告配合公司调查。因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法不一,本院按照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307.3元(5307.3元×1个月)。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2020年1月6日入职,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虽辩解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但除证人沈某某、成某某在仲裁时出庭证明曾催促过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外,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证明曾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对证人是否催促其签订过劳动合同表示记不清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要求原告签订合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2月6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665.51元[8006.32元÷21.75天×17天+5777.4元+5927.4元+5927.4元+5727.4元+4200元+3927.4元+13887元÷(21.75天+21.75天+13天)×(21.75天+21.75天+5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本案原、被告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因该请求内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任职期间办公费用59102.43元,提交了费用报销单、付款申请单、出差审批截图等,因费用报销属于用人单位内部财务管理的内容,本院不予处理。
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165号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18日期间的拖欠工资13887元,原被告双方对该裁决内容均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307.3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2月6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665.51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18日期间的拖欠工资138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汤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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