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榆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常州市榆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科工龙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晋0105执24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榆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天宁区郑陆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鼎峰,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西科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中心大街汽贸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保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星,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榆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科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晋0105民初17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经原告常州市榆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确认,被告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常州市榆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贷款1185461.6元;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185461.6元,原告在足额收款后3日内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85461.6元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每月30日支付10万元,原告在每期足额收款后3日内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2万元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有贷款均不得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二、如被告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未能依约按期足额支付上述第一项内容中任一期款项,则剩余未还款项全部到期,被告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常州市榆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5月2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及告知书,分别于2019年5月31日、10月30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不动产、工商、互联网银行、证劵进行了两次网络查控。2019年5月31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2019年10月30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2019年11月20日对被执行人进行实地查控,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就以上情况已经同申请人进行了终本约谈。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的(2017)晋0105民初17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薄子伟

人民陪审员 王宝平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