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卡特尔地坪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卡特尔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铁道双瑞站车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3民初941号
原告沈阳卡特尔地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
委托代理人薛超、张佳琪
被告沈阳铁道双瑞站车商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国宏
委托代理人姜楠
委托代理人王辉
原告沈阳卡特尔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卡特尔”)与被告沈阳铁道双瑞站车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双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卡特尔的委托代理人薛超、张佳琪,被告沈阳双瑞的委托代理人姜楠、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5日签订《地坪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地点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海洋街1号(大连机务段院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大连配餐分公司净化车间地面改造”项目,原告包工包料、总价固定,签订合同后即开工,工期为15天。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80元/平方米,工程量为848平方米,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2224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预留5%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原告剩余5%的工程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工,工期完成后即交付使用。总工程款为322240元,经原告多次协商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224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32224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7年5月20日至法院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1、原告施工期间实际所用原材料为“聚酯砂浆乳液”,并非合同所约定的材料,即自流平地面应使用的“水性聚氨酯砂浆”。施工材料不符,故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依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有权拒绝付款。2、施工结束后发包人组织验收,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地面不平整、积水、硬度差、耐磨度差、密实度不够、色泽不均匀、有脱壳、有裂纹、有起泡、有空鼓、不锈钢地沟开焊、地沟积水等严重质量问题。经原告2次维修后,仍出现上述问题。依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有权拒绝付款。3、依据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2项,被告有权提出履行抗辩拒绝付款。第一,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尚未验收,故付款条件未满足。第二,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日期仅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95%”,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并未验收合格;②付款时间未约定为“……后X日内支付”,时间未封闭,属于约定付款时间不明。故进一步说明被告无需承担迟延履行利息。4.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地坪工程施工合同书》(《固化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乙方)承建被告(甲方)大连配餐分公司净化车间地面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海洋街1号(大连机务段院内);工程数量为848平方米;承包范围:原环氧地坪剔除、自流平水泥地面剔除、局部破损地面修补、原混凝土地面铲除10毫米,铺设10毫米沈阳英克直流式抗裂砂浆、4毫米沈阳英克聚氨酯(双组份)砂浆摊铺成型、德国进口雷帝聚脲面漆涂装、整体白钢地沟排水制作及安装、净化车间施工范围内的铝合金角线制作及安装;地面标准:原地面为自平水泥基底的环氧地坪、局部地面低强度破损、存在大量结构裂缝;施工工艺:原自流平基底地面环氧地坪剔除-局部地面及裂缝部位修补、磨平--白钢排水沟--涂刷耐潮湿封闭底漆--涂刷快干型高耐磨聚脲面漆--地脚线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为15天,自甲方指定日期开工。地坪单价为38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322240元。工程竣工后7日内组织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期满1年后,无质量异议,剩余保修金无息一次付清。免费维护5年。同时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进场施工,2017年5月13日完成施工,并于当日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原告交付后即开始使用。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称,施工完陆续发现一些小问题,因其生产性质是给火车上提供盒饭,不允许停工,陆续发现问题就陆续跟原告沟通,攒到一起让原告在“十一”期间维修,第二次是在2018年“五一”期间利用放假让原告维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地坪工程施工合同书》(《固化地坪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地坪面层施工工艺方案、施工完成后现场图片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地坪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且已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虽在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应被告要求进行过两次维修,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且其就此问题向原告主张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被告关于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尚未验收,付款条件未满足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施工期间实际所用原材料为“聚酯砂浆乳液”,非合同所约定的材料,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2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地坪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有约定,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3日交付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7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迟延履行利息合理,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铁道双瑞站车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卡特尔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224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合同总造价32224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铁道双瑞站车商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XX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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