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卡特尔地坪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卡特尔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4民初14621号
原告:沈阳卡特尔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春,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北票市章吉营乡牦牛营村牦南组1211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卡特尔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尔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特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被告虽在原告处工作,实际不受原告公司管理。原、被告双方因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双方达成一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工资为日结工资,约定工资170元/天,工资为即时结清,被告可随时工作随时走,并不受原告公司管理。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仅向仲裁庭提供了工作服,仲裁庭不能仅通过这一项证据就证明被告受原告公司管理,从而确立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形成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答辩人作为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答辩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受原告支配,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有固定的上班下班时间,加班给付加班费,工资按月发放。三、答辩人工作期间的主要工作是在原告承揽的各工程工地进行上料等施工工作,原告单位主要经营项目为地坪工程、防水工程、土木工程等。答辩人提供的劳动,正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9年3月起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资6,000元左右。每月工资原告通过其股东兼财务人员张子芳的个人账户发放。
2020年8月19日,被告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20年10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仲字[2020]208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本案中原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次,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受原告单位的管理,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综上,本案的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大量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阳卡特尔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阳卡特尔地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