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卡特尔地坪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卡特尔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2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卡特尔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158-3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系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春,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系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北票市,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沈阳卡特尔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14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卡特尔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平均报酬是3951.67元而非原审认定6000元,故即便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作时间即劳务报酬标准均应以我方陈述为由,该标准影响工伤标准待遇,请求发回重审。
沈阳卡特尔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9年3月起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资6,000元左右。每月工资原告通过其股东兼财务人员张子芳的个人账户发放。
2020年8月19日,被告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20年10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仲字[2020]208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本案中原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次,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受原告单位的管理,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综上,本案的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大量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沈阳卡特尔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阳卡特尔地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首先,本案中原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次,***为沈阳卡特尔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受沈阳卡特尔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单位的管理,从事的是沈阳卡特尔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综上,本案的***与沈阳卡特尔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提供大量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卓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孙晓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琳
书记员刘伟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