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卡特尔地坪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国际软件园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23)辽01民终16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15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际软件园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上深沟村86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沈阳***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沈阳国际软件园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3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地坪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 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内容,改判为被上诉人沈阳国际软件园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沈阳***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88,7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8,050元(以688,729元为基数,按日0.5‰计算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一审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23日);一审判决第二条内容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履约保证金84000元予以维持;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简要陈述如下:第一,关于案涉工程质保金是否应予扣除问题。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5%质保金111,776.45元(即2,235,529元×5%)应在本案二审判决时一并予以确认并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沈阳国际软件园A区一期地下车库地坪、无振动坡道、涂料、划线、交通设施工程合同》施工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质保金5%,整体质保期为二年。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31日完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双方结算金额为2,235,529元。也就是说,质保期至2022年11月20日期满,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质保期已届满,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减少诉累,在质保期已届满达到给付条件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应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施工同时合同第9.2条约定:“甲方(即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支付乙方(即上诉人迟延付款金额0.5‰的违约金”。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基于上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高。第三,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庭审中,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31日完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验收后即交付使用。也即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1月20日交付使用。那么,上诉人有权按照工程交付时间开始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2年4月2日开始作为起算利息的时间有误。‏ ‏沈阳国际软件园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状一致。另补充,我方认可的2235529元是形象进度款,不是结算金额。‏ ‏沈阳国际软件园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39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576953元工程款及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更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18日签署关于沈阳国际软件园A区一期地下车库《地坪、无震动坡道、涂料、划线、交通设施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第6.2条工程价款中约定,本工程进度款按月度形象进度付款,经甲方确认后,支付当月已完工程价款的80%,结算后(含二审)支付至结算额的95%,乙方累计应开具结算价款100%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利率9%)质保金5%,整体质保期为二年,丙烯酸划线漆质保期五年,质保期满无息返还。被上诉人主张合同金额为2235529元,该金额虽为双方的工作人员在相互核算量时出具,没有公司**,没有授权代表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但距上诉人最终版本认可的金额差距不大,为避免诉累,上诉人同意认可被上诉人主张金额,不要求予以鉴定。但被上诉人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没有经过验收合格,更没有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支付至月已完工程价款的80%。一审法院判决,按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未结算金额,要求上诉人应当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即支付576953元及利息,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沈阳国际软件园A区一起地下车库地坪、无震动坡道、涂料、划线,交通设施工程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署的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约定。被上诉人施工内容主要是加工指示牌,地坪、无震动坡道、涂料、划线、交通设施,从合同内容来看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特点。施工位置为A区的地下车库,因该施工部位上诉人已出售,为了避免上诉人损失扩大,将被上诉人施工区域使用,这不能说明对被上诉人施工质量的认可,且双方在使用后,就质量问题于2021年12月16日予以确认,更加说明上诉人未能同意并认可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一审法院认定该工程现已交付,且未提出反诉为由,拒绝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质量问题,存在明显错误。3、被上诉人已确认了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民法典》781条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拒不履行,上诉人有权扣除履约保证金。2019年12月被上诉人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上诉人给予配合进行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存在多项不合格工程,未到达竣工验收标准,上诉人口头给与意见,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整改。2021年3月25日、2021年5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告知函(均已签收但未回复),在此函件中明确提出,要求对A区一期地下室进行维修工作,并且提醒在维修工作后,完成双方的竣工验收工作。2021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来访(来到F8,208办公区)直接找到工程部及成本部,要求上诉人对其进行竣工验收,并且提出被上诉人可以进行维修整改。于2021年12月16日,在双方认可的情况下,进行了二次验收工作,并且对不合格的做出了书面的文件,并且1000经过双方签字确认。于2022年3月28日第三次函告被上诉人,要求维修并且后附维修整改清单。2022年4月14日被上诉人回函,明确表示无法维修,已诉至法院,等待法院裁决执行。被上诉人拒绝维修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有权拒绝返还履约保证金。4、被上诉人以施工现场不具备维修条件为由,拒绝维修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署合同为交钥匙工程,被上诉人应当将完好无质量问题的工程移交上诉人,合同中3.12条约定,乙方开工前应对甲方已完基底结构工程和基层墙体的质量进行交验,确认其质量满足其施工要求,乙方开工则视为乙方对其工作面情况完全认可,乙方不得对此再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的质量问题多项(非仅墙面问题),被上诉人均以因基底结构工程和基层墙体有问题,才导致被上诉人的作业面无法满足合同所需,无法维修,该理由属无理抗辩,不能成立。‏ ‏沈阳***地坪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一致。另补充,因为软件园提到了案涉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我们认为并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之所以双方之间存在一定争议,是因为案涉现场因天气原因长期渗水和渗漏,该问题大面积存在,包括墙体和地面,双方也就该事实进行书面认定,软件园方提及的施工质量问题并不存在,而且***方也并没有拒绝维修维护及保养,一审***方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渗漏的情况,而且上述问题是一致持续至今未得以解决的,所以我方无法对因天气原因渗漏导致的墙面问题进行修复,但是我***只要现场达到维修的条件,我方是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相关的维修维护及保养义务的,而且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实际的验收,且验收后已经投入使用,所以在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所提出的因质量问题所主张的权利和抗辩意见不应得到支持。‏ ‏沈阳***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887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8050元(以688729元为基数,按日0.5‰计算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23日);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84000元;以上合计:940779元;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9日,原告中标被告的沈阳国际软件园A区一期地下车库(地坪、无振动坡道、涂料、划线、交通设施)项目。2019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8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9年9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沈阳国际软件园A区一期地下车库地坪、无振动坡道、涂料、划线、交通设施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村××号××期××‏‏地坪、无振动坡道、涂料、划线、交通设施工程施工。施工范围为A区一期地下车库标识、无振动坡道施工、混凝土垫层施工(含混凝土、钢筋网等材料采购)、**砂耐磨及固化地面施工、排水沟施工(含下水篦子材料采购)、地库涂料喷涂、车位划线及交通设施工程、地库涂料包括全部棚、墙、柱及管道、管道色环等(已施工黑色保温的管道及母线不做喷涂,通风管道及未做保温的消防管道做涂料喷涂)。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拟定工期为2019年9月21日至12月5日,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2800000元,税率9%。工程竣工后15日内,乙方需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纸、档案内业、材料合格证),甲方工程部在收到完整竣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需由乙方负责人、甲方工程部、甲方物业部、甲方设计部、甲方审计监察部共同参与、验收合格后,由各验收方在竣工验收会签单上签字;如验收不合格,乙方需整改,整改后需再次通知甲方组织复验,直至验收合格。未验收合格的工程,甲方不予验收,乙方负责对未移交工程进行成品保护直至验收合格,此期间相关的成品保护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如不按时组织验收,乙方需催告甲方,甲方收到催告后10个工作日内另行确定验收日期,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乙方不再对工程进行成品保护。对结算部分双方约定按实际施工面积或实际数量结算,单价执行合同附件中的单价计算。在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砂地坪工程费”的10%作为预付款(**砂地坪工程费合计1787428.92元×10%=178742.89元);本工程进度款按月度形象进度付款,经甲方确认后,支付当月已完工程价款的80%;结算后(含二审)支付至结算额的95%,乙方累计应开具结算价款100%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质保金5%,整体质保期为二年,丙烯酸划线漆保质期为五年,质保期满且全部维修,投诉工作处理完毕后,扣除发包人代为维修的费用后将质保金无息返还承包人。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书面的付款申请(含质保金支付申请),经甲方相关责任部门确认后方可支付,甲方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要求的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税率9%),否则甲方有***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3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竣工结算申请单,乙方于期限内未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的,视为同意甲方结算结果为准。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本合同额的日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因工程逾期竣工造成的相关责任及经济损失;逾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支付甲方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超过违约金部分损失的乙方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支付乙方迟延付款金额的0.5‰的违约金。2019年9月21日,原告进场施工,于2020年10月31日完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分7笔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6799.81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1546799.81元。2021年4月7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23552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索要无果,诉至法院。另查,原告施工范围为刷涂料工程,工程完工后,因自然天气原因造成墙面、地面涂料等破损,原告曾应被告要求对损坏部位进行了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案涉工程双方结算金额为2235529元。虽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施工范围为刷涂料工程,该工程于2020年10月31日完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通过工程指令单,可以认定,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系因自然天气等原因造成墙面、地面涂料破损,原告曾应被告要求对损坏部位进行了维修。因被告未提出反诉,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故对被告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因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235,529.642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546,799.87元。因质保期尚未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576953元(2,235,529.642元×95%-1,546,799.8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要求的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付款。因原告未能提供向被告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证据及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被告以未付工程款57695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开工入场前向被告支付84,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现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被告应向该笔费用退还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国际软件园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6953元及利息(利息以57695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沈阳国际软件园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地坪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84,000元;三、驳回原告沈阳***地坪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8元,由原告沈阳***地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8元,被告沈阳国际软件园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4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国际软件园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沈阳***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新证据一组,为照片,证明施工现场存在的大量因天气原因导致的漏水情况始终存在,地下车库没有渗漏的地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沈阳国际软件园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方作为证据拍摄的照片只是一小部分,没有反映双方确认的问题的全部内容,包括双方确认的盖板生锈、没有施工的部分没有拍进去,有问题的地方没拍。‏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双方认可的案涉工程造价2235529.642元系案涉工程的形象进度款,并非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 ‏本院认为:***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软件园公司应依约支付***公司相应工程款。关于***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质保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5%,整体质保期为二年,丙烯酸划线漆保质期为五年,质保期满且全部维修,投诉工作处理完毕后,扣除发包人代为维修的费用后将质保金无息返还承包人”,虽然质保期已经届满,但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故***公司可待条件成就后,向软件园公司主张质保金。‏ ‏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至今未就案涉工程造价金额达成结算,**审中经法庭询问,均认可以形象进度款2235529.642元作为案涉工程的产值,即双方是在本案审理后就案涉工程造价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以软件园公司起诉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至于软件园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双方约定的“每逾期一天需支付延迟付款金额5‰的违约金”进行计算,***公司因未能提供向软件园公司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为理由调整利息计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软件园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工程指令单》来看,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与自然天气、现场漏水等多种原因导致,且***公司也曾对损坏部位进行过维修。在软件园公司未提出反诉并举证证明现场质量问题系***公司导致的情况下,本院对软件园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不予支持。关于软件园公司主张的***公司应予维修的问题。首先,案涉工程已经交付软件园公司使用,***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交钥匙”义务;其次,软件园公司有义务配合***公司,保证案涉工程现场能够进行维修施工;再次,***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进行维修,且质保金也尚未返还给***公司。故该理由不能成为软件园公司拒付工程款的依据。‏ ‏关于软件园公司主张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加工承揽合同的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公司负责施工软件园公司发包的刷涂料工程,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该合同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院软件园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软件园公司主张的应扣除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履约保证金是债务人向债权人预先支付的、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一笔金钱,在债务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其无权请求债权人返还该保证金。但***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软件园公司无权拒绝返还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阳***地坪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8元,由沈阳***地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沈阳国际软件园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8元,由沈阳国际软件园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 ‏审判长**‏ ‏审判员王纪‏ ‏审判员**‏ ‏‏ ‏‏ ‏‏ ‏二O二三年二月一日‏ ‏‏ ‏‏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年‏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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