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峰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洛阳峰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91民初2211号
原告:***,男,汉族,2000年11月11日生,住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宇,洛阳市高新区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峰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区河洛大道009号1号楼1-3、4层。
法定代表人:高蕊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灿,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振豪机电维修部,住所洛阳市涧西区西马沟村。
经营者:李小峰。
原告***与被告洛阳峰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振豪机电维修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灿和李小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给原告发放了工作证,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事故发生后与原告签订了协议,还将原告移出公司聊天群,其他劳动者也能证明原告服务的是被告,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第三人系劳务外包关系,原告是为第三人工作,工资由李小峰发放,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二)被告在2020年7月24日为原告缴纳一个月的社保费,是因为原告有特种作业证,被告办理施工资质需要而临时缴纳。
第三人书面答辩称,原告的工资是由振豪机电维修部发放的,原告也是为振豪工作的,与振豪机电维修部有劳务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洛阳市涧西区,第三人的注册地址在该厂区内。原告经人介绍到该厂区工作,没有与被告或第三人签订过书面协议。2020年7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20年7月7日,原告的家人与被告及第三人达成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的一、二次医疗费用(除报销之外)我厂全部负责;在家修养期间按上班待遇发放(3-4个月,每月26天),恢复好后去厂上班;厂申请使用自家合作医疗。代表原告签字的是耿利峰,被告加盖了公章无签字,第三人的经营者李小峰签名。此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和第三人)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0月11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1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工作支付记录均是微信转账,时间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1日,支付人均是李小峰。原告提交的工作证系西马沟村委会所发,单位一栏标注为被告,但没有被告的公章。2020年5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职工养老保险,但只为原告缴纳了一个月的养老保险。
又查明,2019年1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劳务外包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将设备制造等加工劳务委托给第三人进行外包,被告保证不少于10人的劳务外包任务量;所有人员均由第三人聘用有经验的工人,并对设备加工质量及所有人员的安全负全责。劳务工资平均每人每天160元,使用工具为本厂现有器材,不够时第三人自行添加,不能影响设备加工进度。第三人应对所招聘的工人进行全面的技能和安全培训,杜绝加工现场的违章事件发生,并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第三人缴纳安全保证金30000元,如出现安全责任事故,费用从安全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第三人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付款,第三人给原告开具发票,应税项目为维修劳务费。
本院认为,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维修劳务费,第三人向其开具发票,两者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提交的劳务外包协议的真实性。原告的工资都是李小峰支付,虽然被告在2020年5月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但仅支付了开办时的一个月社保费,原告的工资一直都是李小峰支付,工作证也不是被告所发。综上,应当认定第三人系劳务派遣单位,被告为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原告为派遣的劳动者。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个体工商户,不具备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资格,但有关被告与第三人违法进行劳务派遣活动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依法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振豪机电维修部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