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1民初16018号
原告北京万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泉建设公司)与被告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兴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泉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仁奎、长阳兴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天及赵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长阳兴业公司与万泉建设公司就十号地签订的委托拆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协议书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委托拆除协议书签订后,万泉建设公司依约入场进行相应的拆除工作,长阳兴业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拆除施工费的单价问题。根据双方签订委托拆除协议书中就拆除范围的约定及长阳兴业公司发给万泉建设公司的函,可以明确涉案工程系十号地委托拆除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万泉建设公司依约履行了拆除工作,长阳兴业公司应当依照协议书的约定按每平米75元的拆除施工费单价向万泉建设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诉讼过程中,长阳兴业公司以涉案工程需政府审计及相关政府文件明确招标限价为由主张拆除费应为每平米30元,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项目的相关委托协议书及招投标文件中均没有政府审计结论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约定,因此,长阳兴业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双方就工程量已经进行确认。万泉建设公司要求长阳兴业公司支付662567.25元拆除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4日,北京万泉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中标长阳兴业公司位于房山区长阳镇的房山区房山线理工大学站1、6、7、8、9、10号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除),中标价格为单方造价75元/㎡,中标工程范围为本项目用地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除施工(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拆除后有价值的材料、物资等权属,由招标人与中标单位在合同中另行约定)。2009年8月31日,长阳兴业公司(甲方)与北京万泉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乙方)分别就一、六、七、八、九、十号地一级开发项目签订委托拆除协议书。其中,十号地委托拆除协议书就拆除范围的约定为本工程涉及地块拆迁范围内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费为单价75元/㎡,拆除施工费依据评估报告按拆除进度分次支付给乙方,合同最终金额以设计报告为准。2013年,双方就房山区房山线理工大学站1、6、7、8、9、10号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进行结算,长阳兴业公司以每平米75元的合同造价支付工程款。
2017年10月31日,长阳兴业公司向北京万泉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房山区轨道交通理工大学站10号地代征绿地地上物拆除的函》,其中载明:“……根据拆迁汇总表,拆除面积为20121.97平方米。按照拆除中标价75/平方米计算,拆除费预估150.91万元。2009年8月24日,贵单位中标该项目拆除工程。但由于项目内地上物拆迁工作进展困难,一直未能进行拆除工作。2017年6月我公司负责人与贵公司孙总到项目现场实地查看了拆除工程量,并按此工程量上报财政评审……”收到该函后,万泉建设公司入场施工。2018年1月11日,长阳兴业公司与万泉建设公司出具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其上载明“项目共涉及8家非宅拆迁,总建筑面积20121.97㎡,本次共拆除5家,拆除建筑面积8834.23㎡……目前能施工的部分已全部拆除完毕,渣土、废弃物也已全部清除出场地,场地平整工作已完成,自检合格”。
另查明,2013年1月9日,北京万泉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依法变更为北京万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5日,北京万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依法变更为北京万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万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拆除工程款六十六万二千五百六十七元二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学芹
书记员 张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