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绿之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程江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3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江虎,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健,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会强,女,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诗雨,女,200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王京朝之长女。
法定代理人:姜会强,系王诗雨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诗琪,女,201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王京朝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姜会强,系王诗琪母亲。
原审被告:徐敏金,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审被告:洛阳绿之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龙鳞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刘仲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海波,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刘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敏,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程江虎因与被上诉人姜会强、王诗雨、王诗琪以及原审被告徐敏金、洛阳绿之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江虎上诉请求:1、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王京朝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京朝并非城镇家庭户口,其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首先,王京朝户口本上记载其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并非城镇户口。王京朝所居住的小朔村为农村,村中土地至今仍未征收完毕,其所购买的医保也为城乡居民医保,且洛阳市政府和涧西区政府并无相关文件将小朔村的居民从农村家庭户口划为城镇家庭户口。其次,王京朝的情形也不符合(2005)民一他字25号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若受害人的户口为农村,需要同时满足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和在城镇有收入两个条件,方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王京朝的户口为农村户口,其在城镇并没有固定的收入,所以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王诗雨和王诗琪均随其母亲姜会强在小朔村生活,由于小朔村为农村,所以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一审法院对于王京朝的户籍性质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判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
***上诉请求:1、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王京朝系城镇家庭户口与事实不符。王京朝户口显示为居民家庭户口,但是居民家庭户口分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和农村居民家庭户口,而王京朝生前并非失地农民,保留有耕地,属于农村居民,一直从政府领取有农村居民种地补助款,并且参加新农合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在2016年,应当按照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而一审法院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加重上诉人***的负担。二、上诉人***与王京朝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虽然是上诉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但是,这是在王京朝雇佣上诉人***外出办事途中发生,上诉人***属于雇员,王京朝属于雇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开庭时,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已经证明这一事实。三、一审法院按照三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王京朝受伤后共住院465天,先后转院三次。从洛阳市医疗水平很好的医疗机构转入医疗水平一般的医疗机构,最后转入医疗水平相对很低的医疗机构。没有证据证明三次转入的医疗机构都需要三人护理,并且三人护理也不具有合理性,应当按照一人或者两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姜会强、王诗雨、王诗琪共同辩称,一、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29557.86元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正确。1、根据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户口本显示,答辩人属于城镇居民户口家庭,因此死亡赔偿金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2012】117号文件第六条:撤销涧西区工农乡,设立工农街道办事处,实行城市管理体制,工农街道办事处辖……小所、大所、遇驾沟8个村,以及小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都充分证明本案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3、一审庭审中,***明确向法庭答复,其本人在本次事故中也受到伤害,***在起诉程江虎【案号:(2018)豫0305民初323号】等人赔偿时的残疾赔偿金也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和认定正确。4、答辩人一家人均生活在小所社区,该社区已经划为城镇居民管理体制7年之久,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支持。5、对于***主张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相关费用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主张其与王京朝之间为雇佣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兄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答辩人现一人带着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希望法庭能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对护理费的计算是按照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进行计算,根据王京朝当时的病情也确实需要三人陪护,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洛阳绿之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不发表陈述意见。
徐敏金未发表陈述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姜会强、王诗雨、王诗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118856.88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6日21时00分,被告***驾驶豫S×××××号小型面包车载王京朝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防洪渠北50米处,左转调头时遇被告程江虎驾驶豫C×××××号小轿车载徐敏金沿西环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使小型面包车右侧后部与小轿车前部接触,随后程江虎驾驶的豫C×××××号小轿车又与路牙上的配电箱接触,造成车辆及配电箱受损,***、王京朝、徐敏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第20161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转、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到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程江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3、王京朝、徐敏金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京朝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之后转让洛阳市东方医院、中心医院等医院,共住院5次,共计465天,一共支付医疗费567142.69元。王京朝于2018年1月16日死亡。后原告姜会强、王诗雨、王诗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为1118856.88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支队处理事故期间,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2018年2月7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8】病鉴字第4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京朝的损伤具有道路交通损伤特征,2、被鉴定人王京朝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长期昏迷、卧床及严重营养不良,并发肺部炎性改变,最终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又查明,肇事车辆豫C×××××轿车实际车主为徐敏金,该车原系被告洛阳绿之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于2016年9月转让给徐敏金,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王京朝死亡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经一审法院调解作出(2017)豫0305民初3880号民事调解书。医疗费共计450793.7元,被告***承担220396.85元,程江虎承担220396.85元,医疗器具费1330元,其他费用酌定为3000元,共计4330元。被告***承担2135元,程江虎承担21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343元、交通费1000元。程江虎承担220396.8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京朝医疗费100000元。剩余12396.85元由被告程江虎支付给原告。***起诉被告承担其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一审法院作出(2018)豫0305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8194元。车辆损失2000元。截至目前交强险剩余3463元,商业险已赔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对事故中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应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辆豫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王京朝系城镇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具体赔偿项目如下:一、医疗费116348.99元。依据原告提交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医疗费共计567142.69,已扣除(2017)豫0305民初3880号案件已确认450793.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3250元。王京朝住院465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计23250元。三、营养费9300元。王京朝住院465天,每天按20元计算,计9300元。四、护理费73487.03元。王京朝住院465天,期间3人陪护,该事实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在卷兹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护理费计算方式为:36848元/年(2017年全省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年×465天×3人=140830.03元-已经支付67343元=73487.03元。五、死亡赔偿金591157.2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20年=591157.2元、原告主张591157.2元,死亡赔偿金按591157.2计算。六、丧葬费25014元。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028÷12×6个月=25014元。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145667元。王京朝大女儿原告王诗雨2000年11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6周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4227元×(18-16)年×1/2=19422.27元。王京朝二女儿原告王诗琪2011年5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周岁。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4227元×(18-5)年×1/2=126244.76元。共计145667元。九、交通费3000元。原告要求8300元,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医疗器具、外购药、等其他费用原告主张7364.5元((2017)豫0305民初38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其他费用已扣除4330元)。一审法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043224.22元。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责承担。经审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死亡赔偿金3463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各项损失共计1039761.22元,由被告***按照5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519880.61元。由被告程江虎按照5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519880.61元。原告要求被告徐敏金、洛阳绿之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会强、王诗雨、王诗琪3463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会强、王诗雨、王诗琪519880.61元;三、被告程江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会强、王诗雨、王诗琪519880.61元;四、驳回原告姜会强、王诗雨、王诗琪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55元,由原告姜会强、王诗雨、王诗琪负担555元,由被告***负担7000元,被告程江虎负担7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2年洛阳市人民政府下发《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部分乡镇设立街道办事处的通知》(洛政【2012】117号),撤销涧西区工农乡,设立工农街道办事处,对包含小所等村实行城市管理体制。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工农街道办事处及小所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小所即小朔。王京朝生前与妻女所居住之地为洛阳市××西区工农街道办事处小所社区,王京朝生前在小所村委工作。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7年6月15日诊断证明书、中信中心医院2017年12月7日诊断证明书、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2018年1月22日诊断证明书均载明王京朝需陪护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京朝的死亡赔偿金及王京朝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与王京朝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一审认定王京朝的护理人数是否正确。关于王京朝的死亡赔偿金及王京朝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经查,2012年洛阳市人民政府下发《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部分乡镇设立街道办事处的通知》(洛政【2012】117号),撤销涧西区工农乡,设立工农街道办事处,对包含小所等村实行城市管理体制,王京朝生前与妻女所居住之地为洛阳市××西区工农街道办事处小所社区,王京朝生前在小所村委工作,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王京朝的死亡赔偿金及王京朝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与王京朝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因***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王京朝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主张其与王京朝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京朝护理人数问题,经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7年6月15日诊断证明书、中信中心医院2017年12月7日诊断证明书、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2018年1月22日诊断证明书均载明王京朝需陪护三人,且一审时姜会强等提交护工陪护的相关证据,故一审认定护理人数正确。
综上所述,***、程江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9元,由***、程江虎各负担154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鹏
审判员 黄义顺
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雷 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