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05民初2916号
原告:***,女,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宜阳县人,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郑艳,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女,200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铁路一高46中学在校学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王京朝之长女。
法定代理人:***。
原告:王诗琪,女,201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宜阳县人,天香小学在校学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王京朝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
被告:***,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自由职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新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程江虎,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宁县人,外地打工,住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赫健,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敏金,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苏省涟水县人,外地打工,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代理人:赫健,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绿之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龙鳞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刘仲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马争、李小娟,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刘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敏,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诗琪诉被告***、程江虎、徐敏金、洛阳绿之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郑艳、***、王诗琪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建、被告程江虎、徐敏金共同委托代理人赫健、被告洛阳绿之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马争、李小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诗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118856.88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06日21时00分,在西南环××××中段,被告***驾驶豫S×××××号小型面包车载王京朝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防洪渠被50米处,左转弯调头时,遇被告程江虎驾驶豫C×××××号小轿车载徐敏金沿西环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使小型面包车右侧后部与小轿车前部接触,随后程江虎驾驶的豫C×××××号小轿车又与路牙上的配电箱接触,造成车辆及配电箱受损、***,王京朝、徐敏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61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江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京朝、徐敏金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经查,豫C×××××号小轿车登记在被告洛阳绿之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敏金,程江虎是徐敏金雇佣的司机,该车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经涧西区人民法院调解做出2017豫03**民初38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截止2017年7月11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50793.7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剩余440793.7元,***应承担220396.85元,程江虎应承担220396.85元,扣除程江虎已垫付的108000元,剩余112396.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向原告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余12396.85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2、截止2017年6月30日原告共支出护理费6734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67343元。3、医疗器具费1330元,花费其他费用酌定为3000元,共计4330元,被告***于本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2165元,被告程江虎于本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2165元。4、交通费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元。现王京朝于2018年1月16日救治无效死亡,2018年2月7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8]病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京朝的损伤具有道路交通损伤特征;2.王京朝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长期昏迷、卧床及严重营养不良,并发肺部炎性改变,最终导致呼吸道循环功能障碍死亡。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不仅造成王京朝死亡的后果,而且使原告在经济上蒙受损失,更在精神上对原告造成巨大伤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应当一并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列为被告起诉,不应当仅把被告***作为被告起诉。答辩人2016年10月6日21时驾驶的豫S×××××号小型面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赔偿责任。而被答辩人仅仅在答辩人作为被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为此应当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2、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0月6日21时,答辩人驾驶的豫S×××××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是在被答辩人***之夫王京朝雇佣答辩人送其办事的途中发生。2016年10月6日20时30分左右,王京朝到答辩人家中,要求答辩人开车送其到洛阳市××西区北陈沟小朔去办事,因为王京朝和答辩人是亲兄弟,答辩人就同意,驾驶自己的车辆,免费开车送王京朝去小朔办事,结果在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同样受伤住院治疗。答辩人与王京朝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属于雇员,王京朝属于雇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之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给规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王京朝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答辩人念亲弟之情,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已经先后向其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200000元,其中现金30000元、银行转账70000元、拆迁补偿款100000元。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王京朝雇佣答辩人办事期间,答辩人的机动车投保由交强险,而被答辩人没有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且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了医疗费相关费用,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再次承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明显加重了答辩人的责任,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告程江虎、徐敏金共同辩称,1、程江虎并非徐敏金雇佣的司机,二者并非雇佣关系,徐敏金系本案事故车辆豫C×××××号轿车实际车主,但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所以对原告不承担赔偿义务;2、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民事调解书2017豫03**民初3800号显示原告方已经放弃对徐敏金主张权力,现又对徐敏金重新主张权力,法庭应当不予支持;3、程江虎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赔偿。
被告洛阳绿之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豫C×××××号牌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按照答辩人与被告徐敏金《车辆转让协议》的约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9月25日,答辩人与被告徐敏金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答辩人已将肇事车辆CLL371号牌小轿车转让给被告徐敏金,协议约定,自被告徐敏金向答辩人支付购车款起,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徐敏金,被告徐敏金使用该车辆时发生交通意外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与答辩人无关。其次,答辩人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徐敏金,且已经交付该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二、答辩人对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则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只是豫C×××××号牌小轿车的名义车主,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在2016年9月25日转移给被告徐敏金,车辆转让时并没有达到报废条件,转让时答辩人不存在过错,其转让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必然因果关系,因此对受害人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承担交强险限额剩余部分赔偿,交强险剩余部分为3463元,商业险限额已使用完毕,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诉讼费等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21时00分,被告***驾驶豫S×××××号小型面包车载王京朝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防洪渠北50米处,左转调头时遇被告程江虎驾驶豫C×××××号小轿车载徐敏金沿西环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使小型面包车右侧后部与小轿车前部接触,随后程江虎驾驶的豫C×××××号小轿车又与路牙上的配电箱接触,造成车辆及配电箱受损,***、王京朝、徐敏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第20161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转、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到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程江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3、王京朝、徐敏金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京朝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之后转让洛阳市东方医院、中心医院等医院,共住院5次,共计465天,一共支付医疗费567142.69元。王京朝于2018年1月16日死亡。后原告***、***、王诗琪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为1118856.88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支队处理事故期间,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2018年2月7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8】病鉴字第4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京朝的损伤具有道路交通损伤特征,2、被鉴定人王京朝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长期昏迷、卧床及严重营养不良,并发肺部炎性改变,最终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
又查明,肇事车辆豫C×××××轿车实际车主为徐敏金,该车原系被告洛阳绿之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于2016年9月转让给徐敏金,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王京朝死亡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经本院调解作出(2017)豫0305民初3880号民事调解书。医疗费共计450793.7元,被告***承担220396.85元,程江虎承担220396.85元,医疗器具费1330元,其他费用酌定为3000元,共计4330元。被告***承担2135元,程江虎承担21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343元、交通费1000元。程江虎承担220396.8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京朝医疗费100000元。剩余12396.85元由被告程江虎支付给原告。***起诉被告承担其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本院作出(2018)豫0305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8194元。车辆损失2000元。截止目前交强险剩余3463元,商业险已赔付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对事故中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应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辆豫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王京朝系城镇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具体赔偿项目如下:一、医疗费116348.99元。依据原告提交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医疗费共计567142.69,已扣除(2017)豫0305民初3880号案件已确认450793.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3250元。王京朝住院465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计23250元。三、营养费9300元。王京朝住院465天,每天按20元计算,计9300元。四、护理费73487.03元。王京朝住院465天,期间3人陪护,该事实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在卷兹证,本院予以认定。故护理费计算方式为:36848元/年(2017年全省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年×465天×3人=140830.03元-已经支付67343元=73487.03元。五、死亡赔偿金591157.2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20年=591157.2元、原告主张591157.2元,死亡赔偿金按591157.2计算。六、丧葬费25014元。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028÷12×6个月=25014元。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145667元。王京朝大女儿原告***2000年11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6周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4227元×(18-16)年×1/2=19422.27元。王京朝二女儿原告王诗琪2011年5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周岁。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4227元×(18-5)年×1/2=126244.76元。共计145667元。九、交通费3000元。原告要求83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医疗器具、外购药、等其他费用原告主张7364.5元((2017)豫0305民初38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其他费用已扣除4330元)。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043224.22元。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责承担。经审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死亡赔偿金3463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各项损失共计1039761.22元,由被告***按照5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519880.61元。由被告程江虎按照5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519880.61元。原告要求被告徐敏金、洛阳绿之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诗琪346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诗琪519880.61元;
三、被告程江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诗琪519880.61元;
四、驳回原告***、***、王诗琪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55元,由原告***、***、王诗琪负担555元,由被告***负担7000元,被告程江虎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晓 礼
人民陪审员 李娜人民陪审员孙荷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钰 东